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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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國立台南藝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黃碧端 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因兩造均未陳報法院,相對人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仲執字第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致第一、二審法院均未能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併為撤銷該執行之裁定,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按:現為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此撤銷裁定行為,應與撤銷判斷同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可供參考。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應依職權『併』撤銷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故有該義務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
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作成之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惟未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併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仲執字第三號執行裁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六號判決可證。按撤銷仲裁判斷執行裁定,應與撤銷仲裁判斷同時以判決為之,且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為之事項,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判決脫漏之情事,本院僅為上訴審,而非原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撤銷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義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既未就撤銷仲裁判斷執行裁定部分為判決,自亦不在上訴範圍之內。故本院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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