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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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私立玉山中學特別代理人 盛克蘇 上訴人甲○○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四八、
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私立玉山中學(下稱玉山中學)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位置修建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中和市○○路三七之一、三七之二號),其中編號C所示位置建物由上訴人甲○○占有,又甲○○六、七年來另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土地作為垃圾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所,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均未得伊同意,其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土地狀態現仍持續中,致侵害伊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按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賠償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甲○○自上開土地占有位置遷讓,玉山中學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基地予伊,及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單獨占有部分)或連帶(共同占有部分)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損害金之判決(上開損害金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盛世驥 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張棗 、 李昭緯 、 李源錦 請求部分,則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玉山中學原法定代理人盛世驥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 莊訓墨 購買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四之二、五○之二及四八號三筆土地面積約三千坪,作興辦玉山中學之用。四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為興建其位在玉山中學旁之職員眷屬宿舍之廚廁衛浴等公共設施之需要,乃向玉山中學借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二部分約一千坪土地,並表示願徵收訴外人 林紅英 所有四九之一號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及 林萬發 所有之四九、四九之二號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G、F部分,過戶予玉山中學作為交換條件。玉山中學為敦親睦鄰,遂答應其要求,惟附帶條件為被上訴人於徵收林紅英、林萬發土地時,能將交換剩餘之盛世驥已購自莊訓墨土地一併代為徵收後移轉登記予玉山中學名下,期能一次繳清地價,早日取得所有權,雙方乃同意而達成此「交換代徵」之協議。惟玉山中學將上開A、B部分之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竟僅將徵收之林紅英、林萬發土地點交玉山中學使用,上開E、F、G部分及代為徵收之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D、C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卻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該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C部分土地確屬玉山中學所有,編號E、F、G部分則係與被上訴人交換而合法占有之土地,系爭土地與建物均位在玉山中學所有或合法占有之土地內,伊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四八、五○之二號土地雖由台北縣政府於四十五年以四五北府德地四字第六○九六九號公告徵收,然台北縣政府迄今仍未合法補償地價完畢,徵收機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莊訓墨所有。而系爭土地原係由莊訓墨承領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盛世驥興建玉山中學,玉山中學及盛世驥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限。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效,然於四十五年徵收後,遲至六十三年始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四十五年至六十三年登記完成止,系爭土地乃屬未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玉山中學於四十四年奉准設立學校後即在系爭土地上修建磚造平房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位置,其中編號C建物現由甲○○向玉山中學承租占有中,甲○○另於五年前即向玉山中學承租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土地,作為垃圾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所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占有情形亦自認在卷,復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四八、五○之二號土地徵收事件,屢經前地主莊訓墨及盛世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後,業經各級行政機關確定台北縣政府之徵收係屬合法,並經行政法院判決莊訓墨依法不得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及不發還所繳之地價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五六內字第一三五七號令、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台北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七三北府地四字第二九二五八八號函、行政院台七十四訴字第六四八四號決定書在卷可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抗辯台北縣政府收回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曾將補償費撥付予徵收機關發放完畢,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云云,即無可採。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玉山中學及盛世驥均未曾有過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縱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不合法或無效情事,亦非上訴人所得否認或據以抗辯者,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非國有,仍屬莊訓墨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有達成「交換代徵」之協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交換代徵」之協議,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交換代徵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曾於內政部擔任政務次長機要秘書之 李振華 雖到庭證稱:「我記得文件上記載盛校長有言明與調查局交換土地、代徵土地之事,地政人員有請示過, 季次長 以前原是調查局長,後來地政人員向他請示,季次長 源溥 交代地政司的人稱盛校長所言屬實」云云,惟其所證係屬自季次長聽聞之詞,並未親聞或親見兩造間曾有交換代徵之協議,且亦證稱其並不清楚預備交換之土地在何處,亦不清楚代徵之土地有無交給學校使用,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專員職務之 張靜 雖亦到庭證稱兩造曾有交換代徵之協議,並立有書據等語,惟其證稱參與協商者係「盛世驥、我及調查局總務處劉處長,另外有台北縣政府地政課孫姓公務員」,且證稱「四十五年間之協議「呈給局長後,一直就沒有下文,玉山中學也未來催問」云云。證人張靜既證稱被上訴人僅派員參與協商,但該協商結果並未經局長批准等語,則該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兩造已訂立交換代徵協議之證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兩造曾書立之協議書為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等機關往來書面資料及會議紀錄,雖有「為期法律與事實均能兼顧,可先由調查局與玉山中學進行協議」、「分別與……舉行協議」等語,但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曾有進行協議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已達成協議。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提出玉山中學校長盛世驥於五十年七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信函影本雖亦提及「撥讓土地為增建職員宿舍廁等之用」、「學校基地代徵」等語,但其明載「查代徵及撤徵案均未形於文字,係基於雙方之情誼與互信而採取者,蓋局方亦顧慮代徵土地與法似有未合,故無書面文件往來」等語,則此信函所載事實顯與證人張靜上開「有書面協議」之證詞相互矛盾,且上開信函僅係上訴人單方所發出之信函,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訂立合法之交換代徵協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確已成立合法交換代徵之協議,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並未有此協議,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真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依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三十七年總登記以來從未呈現「未登記不動產」之狀態,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公用徵收原因而為國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理土地徵收登記,上訴人且自承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其中四八、五○之二號土地係莊訓墨所有,四九之一號土地係林紅英所有,四九、四九之二號土地係林萬發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甲○○遷讓其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之一號建物,並返還其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請求上訴人玉山中學將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正當,應予准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多年,且系爭土地前臨中和市○○路交通要道,鄰近福美路交岔路口,商業發展繁榮,而土地長時間無法充分利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單獨占有部分)或連帶(共同占有部分)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被上訴人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金額部分(起算日減縮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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