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八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姓名、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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