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原因,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茲分述如下: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雖均稱自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後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道上車輛為肇事主因」,但核以該鑑定意見僅依被告、自訴人之陳述作成,並未考量前述證人之證詞,立論基礎原屬薄弱;況自訴人於前開路口左轉前,即曾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亦經證人 許文政 結證屬實,且該證人亦曾協助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後,自訴人始行左轉,則前述鑑定意見所稱自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後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道上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更難認屬有據。是鑑定意見對高等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應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逕聽被告一面之詞未職權調查該鑑定意見確有違誤,自與採證法則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該虛偽鑑定意見提起再審。
(二)被告於原判決抗辯:自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快速迴轉或左轉,致被告不及閃避而撞及。聲請人檢附BV-二三五七號相片三紙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新證據,證明原判決及前審判決未詳審酌左後車煞車盤整體係「向左傾斜凹陷之狀態」,自訴人之車是在同一車道左轉,而正停止於路面中心等待之車前狀態,被告復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各表所示,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僅有原地旋轉之情形,而無任何繼續向左偏移之跡象,此亦證自訴人之自小客車並無向左快速轉出之情形,與被告辯稱事實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提出之該三紙新證據,足認自訴人無過失,被告應受重刑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其所需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該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意見虛偽,無法舉出鑑定人組織不合法或被告有與鑑定人串證等證據經判決確定證明,亦即未經判決確定鑑定意見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其提起再審於法不合;再者,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前審有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斟酌取捨之職權。前審採取鑑定書之意見為判決之基礎,係基於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未就鑑定意見是否經判決確定虛偽為必要之說明與舉證,遽為再審之聲請,其提起再審於法未合。另聲請人提出三張照片為新證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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