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展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媒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KUTIBAH(女性,護照號碼:M0000000,現行方不明)一名,至非法雇主 陳舜榮 之住所內從事照顧雇主小孩及打掃清潔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國際賓館循線查獲,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竹市警二分外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第二百七十五解釋參照)。依前揭解釋意旨可知,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行政處罰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責性為必要,方符合『無責任無處罰』之原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可稽。
⒉首查,原告公司並無本件雇主陳舜榮委託申請外勞之案件,而本案外國人
KUTIBAH亦非原告公司之案件,更非透過原告公司媒介予雇主陳舜榮任用,本案完全係 傅團安 個人私下不當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對原告處罰,自應就原告之受僱人有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今先陳明。
⒊本案純屬傅團安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
⑴本案據原告了解,係因傅團安於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自稱是外籍
新娘求職之電話,表示其夫家受景氣影響,家境陷入困境,經由朋友得知傅團安從事外勞仲介公司,希望能透過傅團安介紹工作改善家境,適巧傅團安私下接觸之一位雇主陳舜榮正急須一名外勞協助,但新申請引進外勞之程序須費時二個月之久,傅小姐乃本服務之精神,並為解決雇主空窗期之窘境,因此介紹該名外籍新娘前往工作。由於傅小姐信任該名外籍新娘之說詞,並末加以證實其身分,也未請其提供證明文件,致生以後許多事端。綜上可知本案違規,完全係傅小姐個人為幫其雇主解決問題,自己亦增加些收入,所為之不當行為,事前並未向原告報告,原告根本不知情,更遑論指揮監督,而本案原告亦未獲得任何收益,已足稽本案確非原告公司業務甚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究清楚,僅以原告之受僱人 傳團安 ,因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原告,完全沒有調查本案是否為原告公司業務,於無任何積極、適切之證據之情況下,即據以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實與法不合,而不得維持。
⑵自訴願決定書可知外勞KUTIBAH於偵訊筆錄係稱「我於二○○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持印尼護照即居留證入境抵台」、「我是 許金蘭宅 聘請之監護工,工作地點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我於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逃跑,因為覺得工作太累了,所以我才逃跑。」、「脫逃後我經台灣籍友人的介紹,到新竹市○○路○○○號工作,雇主是陳舜榮,我在那邊幫忙照顧雇主的小孩,還有負責家理的打掃、清潔等工作。薪水一個月是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薪水是雇主直接給我的。」「該工作係傅團安小姐所介紹帶我去的。」「我不清楚他和我雇主怎麼算錢,到我手上的實拿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我跟他是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新竹SOGO百貨前認識的,是印尼籍友人介紹他給我認識的。」「我們於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新竹SOGO百貨前認識當天,他就帶我去雇主陳舜榮家中工作。」等語。顯見媒介該外國人KUTIBAH確非屬原告公司業務範疇,該KUTIBAH係於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日,始經由友人介紹始認識傅團安的,且旋於認識當日,該外國人KUTIBAH即被傅團安帶至雇主陳舜榮家工作,更足稽傅團安媒介該外國人KUTIBAH至雇主家工作,確係傅團安個人之違章行為,為臨時、突然性之行為,非屬一般規劃安排妥當之公司業務上行為見及掌控、監督,被告自不得以此責咎原告。
⑶又,雇主陳舜榮係稱「印尼籍外勞KUTIBAH是我僱請來家中看護我小孩的
外籍監護工。」「該外勞KUTIBAH我不知道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一切都是仲介公司在處理的。」「印尼籍外勞KUTIBAH是在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僱請的。」「幫忙照顧我的小孩。仲介跟我說薪水一天是八百塊,但我上個月只給外勞一萬八千元,另外一天二百元的部分是仲介會跟我算。」「仲介是展林人力仲介公司的副理傅團安。仲介費用一萬三千元,但我還沒付給她。」「展林仲介公司副理傅團安從來都沒有向我說明,我也一直以為聘僱許可已經核准讓外勞到我們家工作。」「(你與展林人力仲介公司有無訂定任何之委託契約?)我有給仲介公司副理傅團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填寫申請表」。自雇主陳舜榮之話語可明,一直與其接觸者,僅有傅團安而已,雇主陳舜榮資料亦係交給傅團安,原告公司其他人員從不曾與雇主陳舜榮接觸,已足明本案或陳舜榮確非原告公司業務,而陳舜榮亦直稱仲介係傅團安個人,顯見本案確實與原告無關。或許陳舜榮自傅團安處有拿到名片,知道傳團安任職原告公司,故於訊問時為澄清伊之關係,伊的確不知該KUTIBAH係非法,而加強傅團安係原告公司副理等語。但原告公司確實並無受到雇主陳舜榮任何委託申請外勞之事宜,原告公司亦未收到陳舜榮任何之款項,本案完全係傅團安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被告處罰原告公司實無理由。
⑷另傅團安陳稱「(你現在於何處任職?工作性質為何?)我現在任職於展
林人力仲介公司(新竹市○○路○段○○○號)擔任副理。」「(印尼籍外勞KUTIBAH與妳係如何認識的?何時認識?)是朋友介紹給我們在新竹SOGO百貨前認識的,認識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據印尼籍外勞KUTIBAH稱,渠至陳舜榮家裡工作係為妳介紹?)是我介紹的沒有錯。」「(妳於何時介紹該印尼籍外勞KUTIBAH給雇主陳舜榮?)我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介紹給雇主陳舜榮的。」等語。由上內容即可看出媒介該外國人KUTIBAH與雇主陳舜榮任用乙事,完全與原告公司無關,傅團安媒介KUTIBAH予陳舜榮,亦不是在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若僅因傅團安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嫻熟就業服務法規定,原告公司就得對受僱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受罰,亦未免擴張處罰太過。
綜上所述,顯見原告與雇主陳舜榮或外國人KUTIBAH任用事件,完全沒有任何干係,本件外國人KUTIBAH介紹予雇主陳舜榮任用,純屬傅團安個人之行為,並非傅團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被告不應就傅團安為原告公司員工,事件又屬就業服務法案法,即逕自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本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循線查獲陳舜榮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國人在案。依據陳舜榮於警局筆錄中自述:該名印尼籍外勞KUTIBAH是其本人所請,在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雇請,由(原告之副理)傅團安介紹的,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我的小孩,薪水一天新台幣八佰元,但我上個月只給外勞一萬八仟元,另外一天二佰元的部分是仲介會跟我算,工作處所是新竹市○○路○○○號」;惟查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傅團安因執行業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故起訴人實難推卸其責。綜其所述,原告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易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實明確,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副理傅團安媒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KUTIBAH一名,至非法雇主陳舜榮之住所內從事照顧雇主小孩及打掃清潔等工作,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新竹市國際賓館循線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KUTIBAH、陳舜榮及傳團安之偵訊筆錄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本件純屬傅團安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其旨乃在要求法人對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任;本件之行為人雖係傅團安,惟傅團安係原告公司聘用之副理,而原告公司係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則傅團安為本件外勞之仲介,並收取報酬,顯為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縱其未將報酬上繳原告,或未告知原告,亦係其內部間之事,並不影響原告之受僱人傅團安因執行職務而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事實。是原告所訴,顯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原告科處最低額度罰鍰十萬元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判決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