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而其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九樓之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回執聯各一紙在原審卷可按;又抗告人向監理機關登錄之車主地址,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各一紙在原審卷可憑。至本件抗告狀及原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地址即新竹市○○路○○○號,僅係抗告人上班之公司營業處所(即新竹福華大飯店),並非抗告人法律上之住所或居所等情,復有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之住所、居所地顯非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應堪認定。
(二)再者,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五八七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原審卷足憑,足認抗告人違規行為地亦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審核上情,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認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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