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許其忠 即新光美容名.
被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被   告  蔡秉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宜芳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應徵原告店內之美容美體
護膚專業人員,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曼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訓美容美體課程,訓練期滿後,被告李宜芳於100年8月
29日返回原告店內工作,惟自100年11月16日被告李宜芳
即未上班,被告李宜芳曠職達3天以上,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李宜芳僅於原告店內任
職2個月又17天,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違約確認書,被告李
宜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
僅請求實際損害即100年9月、10月薪資各13,979元、17,9
79元,學習期間使用之產品及耗材46,600元,專業術科實
習教室耗材費4,000元,訓練期間之講師費7,291元,場地
費4,105元,制服費4,000元,講義費10,000元及預期產值
之損失70,000元等,合計188,046元。被告蔡秉佑為被告
李宜芳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契作合約書,
被告蔡秉佑就被告李宜芳所違約之188,046元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4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李宜芳抗辯之主張:原告皆有如數發放被告李宜芳
之保障薪資,惟須扣除勞健保費、制服費、請假、遲到、
福委會之福利金等;原告並未強迫被告李宜芳購買產品,
且亦未從被告李宜芳之薪資中扣款。另工作契作合約書、
違約確認書皆為被告李宜芳所自願簽立,其中關於服務年
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等,均為被告李宜芳所同意。
二、被告李宜芳則以:依工作契作合約書第6條第1項,原告保障
被告李宜芳到職後1至3個月給付全薪22,000元,惟原告並未
如數給付。另原告於100年9、10月薪資扣款勞工退休金1,15
2元,其實為原告應負擔之退休金6%提撥率,非被告李宜芳
所應負擔,原告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且依勞動基
準法第66條,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李宜芳收取訓練費用。被告
李宜芳自100年8月29日起每日工作從早上9點至晚上9點,長
達12小時已嚴重超時,導致身體不堪負荷。另依原告所提之
新進人員福利制度確認書,所規定之正式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9點30分至晚上9點,週六、日上午9點30分至晚上7
點,每週平均工作時數為76.5小時,扣除月休六天每二週工
作時數仍有120小時以上,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
法第30條,被告李宜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再者,違約確認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已明顯違反契約平
等原則。且被告李宜芳受強迫需購買原告所銷售之產品,且
購買金額將自被告李宜芳之薪資抵扣,並要求被告李宜芳上
班前需繳交保證金5,000元,被告李宜芳因心生害怕而離職
。是原告先行違反工作契作合約書之約定,未依約給付全薪
,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秉佑則以:對於被告蔡秉佑為被告李宜芳之連帶保證
人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李宜芳定有勞動契約,被告蔡秉佑為連帶
保證人,期間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附有違
約確認條款,約定簽約期限為2年,若在任職未滿2年期間
,自行提離職或惡離視同違約,應賠償違約金,被告於10
0年11月16日無預告離職,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契約合約書
、違約確認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李宜芳之不經預告離職而終止契約,
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茲說明如下: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
略)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
②兩造所訂立之工作契約第六條約定,無經驗者(或只會
做臉或身體一項)到職下店後1至3個月,保證全薪:22,0
00元(須再扣勞健保費用、勞退、福利金),有工作契約
合約書附卷可證;惟被告第一個月之薪資實領13,979元,
第二個月實領17,979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
③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宜芳係屬美容助理,薪資僅有20,0
00元,且第一個月須扣除勞健保費569元、勞退1,152元,
制服費4,000元、福利金300元,第二個月須扣除勞健保費
569元、勞退1,152元、福利金300元,故第一個月實領13,
979元,第二個月實領17,979元等語。惟查,兩造之工作
契作合約書關於提供全職簽約者的保障全薪,僅區分「無
經驗者(或只會做臉或身體一項)與「有經驗者(身體或
臉部都會操作),並無另設「美容助理」之給薪方式;原
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自認被告李宜芳已受完美容美體課程,
並返回原告店內工作,即已符合無經驗到職下店條款,其
保證全薪應為22,000元,原告竟違反契約明文條款,另設
一「美容助理」職稱,按月僅給付薪資20,000元,顯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④再者:有無穿制服與勞工能否完善從事其工作並無關連
性;故雇主於工作規則中,雖得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需穿
制服,惟此係基於雇主統一企業形象,提昇顧客信賴度之
目的,屬有利於雇主之事項,係雇主經營成本之一部,不
得片面轉嫁給勞工,並由薪資中扣除制服費。原告於第一
個月給付被告李宜芳之薪資中,竟扣除4,000元之制服,
已違反原告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
⑤而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雇主法定義務,不得轉嫁由勞工應得之薪資中扣除,
原告竟於給付被告李宜芳之薪資中,扣除應歸原告負擔之
退休金提繳費,轉嫁應由原告負擔之法定義務,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
⑥又提撥職工福利金應每月於每個工人薪資內各扣百分之
05;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
每月薪資為22,000元,應扣繳之福利金為110元(22,000
×0.005=110),原告竟按月從被告李宜芳之薪資中扣除
330元,亦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
⑦從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薪資每月為22,000
元;惟原告另設職稱,僅給予被告22,000元,又違法扣除
制服費、勞退費及多扣福利金之數額,於第一個月僅給付
13,979元,第二個月僅給付17,979元;原告既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報酬,被告李宜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
芳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秉佑連帶給付違約金188,046元
,因被告李宜芳係法律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無故離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4元(裁判費1,990元
,證人 游文毓 之日旅費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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