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劉俞均
被   告  吳媁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
度交附民字第17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
6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停
車格欲起步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前側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身、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
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肩關節攣縮之傷害。原
告因本次車禍導致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新臺
幣(下同)5,220元、營養費10,000元、就醫交通費3,520元
,另因此次傷害導致不能工作,工作損失共156,000元,及
因本此車禍導致無法痊癒,時時刻刻都酸痛,無法使力舉高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6,607元,加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損
害,併請求機車修理費3,393元,以上合計344,740元,故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4,740元,及遞狀日(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覆議鑑定結果既然認定原告駕駛輕機車有超速違
約之情形,則其超速狀態與其能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顯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原告如未超速、依正
常速度駕駛應能注意車前狀態,且以原告所述其於10公尺外
的距離即看到被告之車輛,且以其所述之時速僅35公里,足
以反應煞避,而覆議鑑定結果卻置而不論,違背經驗法則,
是本件應係被告由路邊右停車格起駛,固有未注意車側原告
車輛違規之情形,而原告超速遽然逼近,亦有超速違規之情
形,是本件係因原告之超速逼近,且被告已確認後方無來車
,才將車開出汽機車混合車道,當時眼睛直視前方,要注意
車前狀況,這時原告從後方超速撞上原告之車輛,造成被告
促不及防,原告尚難以其有路權,即否認其過失,反之,尚
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是鑑定意見就雙方之違規行為,竟作
一面倒偏頗之鑑定,顯不足採。退步言,原告超速行駛,亦
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肩關節攣縮等傷害乙節,
及因此支出醫療及復健費醫療費及復健費用5,220元等情固
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營養費1萬元、究係購買何物品,
並未提出收據,且此並非醫師指示用藥,顯非必要支出,應
予刪除;而原告所提之就醫交通費3,520元,與本件車禍有
何關連?並無法從原告提出之單據得知,是否認該資料形式
及實質之真正。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同意以3,393元作
損害賠償額計算;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損失156,000元部分
,卻未見原告提出先前曾領受褓母鐘點費之證明資料(例如
匯款資料),僅憑訴外人 何松霖 所出具之家教證明書,尚難
採信,且查,原告辭任到宅褓母一職後,尚能至立達啟能訓
練中心附設實習商店擔任營業員,其勞動能力顯非已全然喪
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顯非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自難
謂合理,請斟酌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
況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6月
2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
欲起步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臺中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側車頭
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左後車門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
轉肌腱破裂、左肩關節攣縮之傷害,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被告對上情亦
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原
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路邊停車格欲起步行駛時,造成原告
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側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身、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傷害,顯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使用前揭自小客
車時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
被告對於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前車,導致原告受傷,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造成傷害,已見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用5,22
0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來往住家及醫院搭乘計程車共支
出就醫交通費3,5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
出搭乘計程車有支出之證明,且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其可能
因肩膀疼痛而無法騎乘機車、自行車或開車,但行走能力正
常,應可搭乘公車等其他交通工具至醫院治療,純就病情而
言,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00012737號函附卷可參,是其
就醫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3.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3,39
3元等語,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應屬有據。
4.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外購買中藥、營養品
煮食,共支出費用10,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購
買物品究為何物?除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所購買中
藥或營養品煮食,亦未經合法立案之公、私立醫院醫師針對
病情需要所認為必要之治療事項,尚難認為有何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導致無法工作,共損失
156,000元,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原告受傷時之
工作係擔任到府褓母之工作,提出訴外人何松霖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為證,而一般褓母之工作,並非全靜態,需雙手抱幼
兒,為幼兒執行更衣、盥洗、清潔、餵食及各項相關準備動
作,往往亦需幫雇主執行部分家務勞動(如準備幼兒飲食、
相關廚房工作,包括清潔),若肩部關節疼痛及活動度受限
,此類動作應受一定程度影響,原告車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療期間,其左肩關節疼痛甚明顯,應可視為無法
勝任褓母工作,而原告工作復屬於左上肢執行舉高、搬舉幼
兒、清掃等動作,出院後應需復健半年以上始可回復工作,
以上可參酌中國醫藥大學100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00012
737號函及100年1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00014085號函,另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車禍受傷時間為99年6月29日,原告同年9
月10日至上開醫院骨科治療時,骨科醫師已建議手術治療,
可確定原告有持續疼痛無法使力及舉高之可能性,而至同年
11月10日始未回診,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亦僅列上開醫院
之費用等情,堪信原告未依照醫囑建議做手術治療,其傷勢
復原應可認為需六個月始能回復。再者,參酌原告至訴外人
何松霖處擔任到府褓母工作,每月約定薪資為26,000元(參
照何松霖所出具之上開證明),其約定之薪資與現實社會一
般到府褓母之行情相當,尚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減少工作之損失156,000元(即
6X26000=156000),尚非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於飯店擔任會計主任
之工作約四至五年,其後於通訊行擔任會計約七至八年,約
一至二月後,擔任褓母工作約六至七年(中間曾中斷一至三
個月);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專科四年級肄業,其後曾於服
飾店擔任銷售員工作約半年,休息半年後,再至服飾店擔任
銷售員約三月,再休息半年後,至通訊行擔任銷售員約三個
月後,之後即未繼續工作,此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屬實,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致之傷害程度,及其受傷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6,60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
7.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4,613元(即5220+
3393+156000+100000=2646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本件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路邊停車格欲起步行駛時,造成原
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側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身、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車速約每小時
50公里,雖有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形,然查,被告自小客車
之行向,係由右停車格起步駛出,被告機車之行向,係沿慢
車道直行,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之路右停車
格起步駛出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且被告依當時非不能注意左後方是否
有來車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由路右起駛,致車輛往左偏
斜途中,與左側沿慢車道駛至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至3公尺
之距離,況且原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
雖超出當地時時速限制每小時40公里,然其速度終究非到達
無法防範之程度,是被告抗辯其駛出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
才將車開出汽機車混合車道云云,應非可採,另參酌原告於
警詢時亦陳稱:我沿大雅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我車行駛
於機車慢車道,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右前方一部自
小客車突然從停車格內起步,我趕緊往左偏駛,可是機車還
是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我人車倒地後受傷就醫等
語,又稱:我於10公尺遠發現危險,閃避後碰撞倒地受傷等
語,顯見原告於行駛中遇到被告突然駛出停車格之情形,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距離非遠,且其發現時即極力嘗試往左閃避
,惟仍無法閃避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是本院就車禍之
發生而言,認為應係被告疏於注意由路右起駛所致,被告應
非肇事之原因,另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
解,可參照卷附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
1016202584號函文。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非本件車禍肇事
之原因,然果若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若能於遵守當地之時速限
制40公里,其因車禍撞擊力道所造成之損失必要較輕,故審
酌原告實際駕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及當地之交通時速僅
為每小時40公里(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認為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並審酌衡量兩
造之情形,認為被告仍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
亦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金額應僅剩餘211,690元(即264613X80%=211690
,元以下4捨5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6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遞狀日翌日起算利息部分,與上開說
明不合,自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690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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