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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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51號
原 告 江文耀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0五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民國100年9月25日車禍受傷事件,曾於
101年5月10日鈞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2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告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故原告與僱用人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公司)連帶負18萬元之賠償責任,嗣後國光公司業
已清償10萬元,則原告僅就剩餘8萬元清償即可,惟被告拒
絕受領,並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24號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605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不願與國光公司同時進行和解,所以才
分開和解,此從被告與國光公司之和解書與兩造間之調解筆
錄日期不同,即可得知。兩造間調解成立之金額18萬元,並
非損害賠償總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0年9月25日12時,原告駕駛國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與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與被告達
成賠償協議,於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2
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調解筆錄,同意賠償被告
18萬元。被告並與國光客運於101年6月6日簽立和解書,
國光客運並已給付被告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為憑。嗣後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於101年6月15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05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
三人清償亦屬於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賠償18萬元之和解金,係由國光公司與原告連
帶賠償,國光公司業已給付10萬元,故原告僅需給付被告8
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即國
光公司台北西B站副站長 李仲祥 到庭具結證稱:開庭時,法
官請兩造到庭外調解庭調解,當時我有陪原告一起去調解,
調解時講到18萬元,國光負責10萬元,原告負責8萬元,被
告有同意。但寫調解筆錄時,疏漏沒有註明國光公司。後於
101年6月6日國光公司的保險公司富邦公司負責和被告簽
和解書及切結書。和解書的內容寫國光公司要給付10萬元,
就是當時調解筆錄18萬元裡國光公司要付的10萬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知兩造間成立調解時,被告即已
同意賠償總額為18萬元,其中由國光公司負責10萬元,原告
個人負責8萬元,嗣後國光公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即是履行
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並非國光公司就18萬元以外,再
另外給付被告10萬元。則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予
採信。
五、本件國光公司既已如數賠償10萬元,則就本院101年度司北
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18萬元,業已部分清
償10萬元,則原告僅就剩餘之8萬元負清償責任。從而,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就本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2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超過8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