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泓志
陳瑞玉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啟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賠償者,請求賠償之對象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且該所
屬機關與該公務員間並非成立連帶債務責任,而參與審判之公
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決有罪確定確
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因簽立
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涉及健保費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3號解釋,該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
質,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詐欺罪起訴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枉法判刑,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復以98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枉法判刑,原告
乃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竟仍不以「健保費案件非刑事
案件」改判無罪,反將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不斷對原告追訴,均
屬錯誤,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至第7條規定,致
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5、12條及
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規定自明。又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
賠償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
為之。而原告指摘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
決已詳予敘明該案件之事實部分仍有不明,應由事實審法院加
以查證釐清,其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規
定應予撤銷發回之理由,核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實上開100年度台
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案件之被告所屬審判長即訴外人 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曾就參與審判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不能逕以其撤銷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發回更審之結果,即認承審法官有
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逕行訴請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劉泓志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有該判決足稽。另原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15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
,均未繫屬被告機關。準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不經協議,予以拒絕,於法有
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原告劉泓志並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其請求國家賠償,
與法尚有未合。
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
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
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
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
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
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
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
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
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
以賠償。而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
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
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
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
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
界干擾之目的。而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判決
之合議庭發回更審之行為,經核應屬基於執行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身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則本於上述說明
,前開合議庭之法官既然並未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法之所許。
㈢至原告另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因原告並
未舉證該等案件曾於繫屬被告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顯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其等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
11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