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本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之程序,不得逕自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該
條規定所指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係指於訴訟行為中
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等,而裁判費之繳
納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已如前述,則裁判費自不包括在前
述訴訟行為中尚須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自難認合法,原告前揭主張,尚非
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