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郁樺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被 告 福蘭秀 即CREM.
訴訟代理人 羅惇祐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81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4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樹德一巷交岔
路口,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偏右行駛,未注意讓右
側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之系爭車輛先行,擦撞系爭車輛,令
系爭車輛龍頭轉向右方無法保持平衡而左倒,並卡在被告
之機車車身,原告則因此後方突來之衝擊翻落地下,而受
有左膝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
傷一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且迄今每日需耗時復健。因而支
付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3,936元、計程車資2,
245元,薪資損失71,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以
上總計287,1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無照駕駛他人之普通重機車至事故地點欲進行兩段式
左轉時因駕駛技術不純熟往左偏,以致操作不當未對原告
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原告機車時從左後方擦撞原告
機車,令原告機車龍頭轉向右方無法保持平衡左倒,機車
倒在被告之機車車身卡住致雙方機車都未倒地,原告因後
方突遇而來之衝擊翻落後膝蓋觸地受傷。依編號3之事故
照片,可以明確看到原告的機車車頭明顯擺向右方,車身
左倒倒在被告的機車上。這是原告受到被告機車從左後方
擦撞,原告的機車左把手才會往又偏,進而失去重心左倒
,倒地方向會依循右轉左倒、左轉右倒的二輪車逆轉舵原
理。且照片中被告機車右後視鏡往上翻,代表其後視鏡受
有一力量由被告車前往車後所致,更能證明被告是從後方
擦撞原告時,被告機車右後視鏡碰觸到原告才會往上翻。
另依編號9之事故照片,亦可知被告機車右側刮痕之走向
乃被告從後方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到原告的機
車才會在被告車身上留下方向由前往後的擦撞痕跡。鑑定
意見書亦是據此事故照片鑑定被告有往右靠的行為,研判
其為肇事主因。
2.原告經 林新 醫院用超音波診治後發現乃左膝韌帶軟組織受
創,其復原過程相當漫長,原告所做之治療乃必要之正當
醫療行為。原告更需因長期的復健治療,頻繁奔波於醫院
、診所,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精神上莫大的痛
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不諳中華民國法律,誤以為憑汽車駕照即得駕駛機
車;然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同月份(100年8月)隨即通
過相關考試,取得機車駕照,足證其駕駛技術於事發當時
適足以於道路上安全駕駛機車;縱認被告就無照駕駛之行
為本身有過失,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行經文心南路與樹德一巷十字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
顯示為綠燈,被告以眼角餘光確定左右無違規來車後,依
法穿越十字路口,並無違規。惟被告駛入十字路口後,突
遭原告機車自右後方撞擊,致使被告機車往前滑行,經被
告奮力維持車身平衡停下後,方發現原告機車卡於被告機
車座墊後方上、原告跌坐於一旁之地面。是原告所受之傷
害,係因其自身未遵守道路行車規則所致,實與被告無關
。原告稱因被告肩負之背包勾到其機車後照鏡,致使原告
機車左車殼與被告機車右車殼發生碰撞,實屬無稽,蓋被
告機車之把手寬度為62公分,其後照鏡寬度為81公分,被
告駕駛機車之兩肘間寬度為56公分,背包寬度約為22公分
。而事故當時被告所肩負之背包緊貼被告背部且其寬度遠
小於被告兩肘間寬度,原告機車之後照鏡不可能在未碰觸
被告機車右後照鏡、右把手或右手肘之情況下,而為被告
之背包所勾扯;且參照警方所為之現場處理摘要,事故當
時,被告機車未因碰撞而失控傾倒,被告亦未有任何因原
告機車碰撞所生之傷,可以推知原告於事故當時未曾碰觸
被告機車之右後照鏡、右把手或右手肘。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委會)
就本件所為之中車鑑字第1001267號鑑定意見書,係根據
警方當天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及
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下稱事故照片)作成,然前述
資料未準確描述肇事現場,致使該鑑定意見未能正確釐清
肇事經過而有失偏頗:
1.因被告駛入十字路口後,突遭原告機車自右後方撞擊,然
該現場圖描述之現場為兩車同方向並行,與實際情況不符
,被告當場即告知承辦警員,然警員僅簡略說明該現場圖
僅為鳥瞰圖云云,被告於語言溝通不清楚且不明就裡的情
況下,而於該現場圖上簽名。而以該現場圖每格表示2公
尺的比例下,被告機車行駛之路線與右側人行道間之距離
僅約0.8公尺寬,且沿途有許多高低不平之水溝蓋,原告
機車顯不可能與被告機車同向並行。然該鑑定意見係以雙
方機車同向並行為前提而作成,顯有違誤。鑑定意見書係
依編號3之事故照片認定被告機車有偏右行駛行為,然該
照片並未能顯示出文心南路往復興路方向,於經過樹德一
巷後,道路有縮減之情形,致使視覺上有被告偏右行使之
錯覺,惟被告事實上乃直線行駛於文心南路上。
2.倘被告確如鑑定意見書所述,有偏右行使之情形,致右側
直行車(即原告機車)自被告右後方撞上被告機車,則依
一般物理法則之原理,被告機車車身理應呈現大幅度向右
偏置於斑馬線上之狀態,非如編號3之事故照片所示,被
告機車平行於斑馬線、原告機車斜置於斑馬線上之情形。
3.事實上,雙方機車於事故後擺置之狀態反而對應出下述兩
種可能情形,即原告試圖自被告後方由右邊超越被告機車
,未依法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因而不慎追撞被告機車;
或者原告甫自文心南路右側人行道上違規駛入文心南路,
即不慎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此亦為原告於檢訊時自陳其
當時速度為每小時5至10公里之唯一合理解釋,蓋如非處
於起步階段,一般人萬不可能以此種速度於道路上平穩行
駛機車。
(四)原告曾以過失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無過失傷害在案。
(五)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
1.有關醫療及器材費用共13,936元部份,被告僅願意支付中
山醫院醫療費用1,877元,蓋依中山醫院100年8月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需休息療養幾天,完全未註明
須再至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以,原告於是日後至林新醫
院、文唐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之就診費用,顯不具必
要性,自不得加以請求。另原告於100年8月8日及同年月3
1日至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林新門市部購買之醫療器材共2
,032元,原告未能說明上述醫療器材之用途為何、與本件
事故之關連性為何以及舉證證明確有購買上述醫療器材之
必要性等,此等費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2.有關計程車車資共2,245元部份,依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
單據,僅100年8月2日150元及同年月4日150元及100元部
份與原告至中山醫院之就診記錄相符,是原告事實上僅支
出400元之計程車車資。其餘之計程車車資顯非因必要之
就診治療而生,是原告就其餘計程車車資之請求,於法無
據。
3.有關薪資損失共71,000元部分,同意原告以一個月50,000
元為月薪計算基準,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
使無法工作之總日數為何以及因而減少之薪資總額為何,
是以,原告有關薪資損失之請求,不能工作之天數應以7
天計算。
4.有關慰撫金共200,000元部分,被告最多僅願給付50,000
元,蓋被告自100年8月初起,即處於待業之狀態,並無任
何收入,原告假扣押其50,000元之財產後,使得被告生活
更加困窘;且參照原告所附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手指挫傷及左膝挫傷,實屬輕微,誠難以想像會重大影
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或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所要求
之2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在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之心證程度不同;刑事訴訟中如欲對被告為有
罪之認定,法院之心證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但在民
事訴訟中,當事人之一造所舉之證據,如使法院對其主張
的事實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即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
斷證明書、存摺影本、車資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偵字第17675號偵查
卷(含10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車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騎機車時,有無偏右行駛?本院
認被告確實有偏右行駛,而擦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茲
說明理由如下:
①被告確有偏右行駛之行為:依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倒地
位置,其中被告之機車前後輪與文心南路右側緣切繳之垂
直距離分別僅0.3公尺及0.2公尺,系爭車輛倒在被告機車
右後側,超出文心南路路緣邊線切線之右側(前後輪軸左
距路緣切線0.8公尺及0.6公尺),有現場圖及現場機車倒
地照片為證(見原證12、13),顯見原告有偏右行駛之情
形。被告雖抗辯其機車停止位置在由停車格線延伸處,並
無偏右云云(見被證10)。但查:文心南路往復興路、靠
近樹德一巷口之路邊劃設有停車格,停車格係供停車使用
,而非供車輛行駛;衡諸一般常情,沿文心南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時,機車通常會沿停車格之左側界線與道路邊線
(實線白線)之間的車道行駛,不可能因停車格內無車停
放,即貿然駛入停車格內;停車格左側界線往復興路方向
延伸,應在文心南路與樹德一巷之交岔路口網狀黃格線之
內(見被證4);如被告未偏右行駛,機車停止之位置如
果不是在網狀黃格線內,即應在網狀黃格線附近,不可能
停止於人行穿越道上;故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②係被告之機車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如未偏右行駛而係直
行,且係遭系爭車輛自右後方或右側追撞,依力學之方向
研判,被告機車受到來自右側之外力,其行進方向應會向
左偏斜;惟被告機車靜止後,卻呈現直線方向,與被告抗
辯受力方向不符,故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右偏向前直行時
,擦撞到系爭車輛。
③被告前行超越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系爭
車輛:被告之機車右側刮痕呈現前寬後細之現象(見原證
14),依力學原理推論,受力前大後小,應係被告機車超
越系爭車輛時,車速較快,動能較大,故於撞擦系爭車輛
時留下較寬之刮痕;兩車擦撞後,逐漸遠離,接觸力道漸
弱,故後方之刮痕相應變細。反之,如係系爭車輛追撞被
告之機車,被告機車所受之力道是由後向前,其刮痕應會
呈現「後寬」「前細」。故本院認定被告前行超越系爭車
輛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系爭車輛。
④而本件車禍事件經送鑑定結果,從現場之跡證研判,亦
認定被告駕駛機車,偏右行駛,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即
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行車事故鑑委會中市車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101年8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
04019號函附卷可參。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偏右行駛,而擦撞系爭車輛,
其有過失,所舉之證據具有使本院達於優勢之心證,故法
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被告有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
禍之發生。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手指
挫傷、左膝挫傷,先後前往中山醫院、林新醫院就醫,其
中山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877元林新醫院醫療費用為5,577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收據4紙、林新醫院收據37紙
附卷可證,另原告因左膝開放性傷口,無法正常行走,購
買腋下拐250兀,亦屬必要之支出,合計7,704元,為有理
由。至於購買凝膠費用1,782元,並無醫囑證明;另前往
文唐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就診,與前往林新醫院診療
之時間部分重疊,且原告既於林新醫院進行復健結束,應
屬重複醫療,不具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無前往林新醫院治療之必要性云云,因原告
所受之傷害,顯非於2日內即可痊癒,且林新醫院與中山
醫院治療項目、受傷部位具有同一性,故原告繼續前往治
療,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據。
②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因左膝開放性傷口,左腳無法使力
,行動不能自如,前往中山醫院、林新醫院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原告支出車資合計2,245元,有收據26張為證,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以教授語文為業,每月所得為71,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則認
每月以5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故本院認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為50,000元。關於未能工
作之時間,原告主張以1個月為計算;被告則認以7天為適
宜。但原告自100年8月2日受傷後,先前往中山醫院治療
,後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其病徵為下肢挫傷、臏骨軟骨軟
化、內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門診2次、復健科門診6次、
復健治療達26次,時間延續至100年10月25日,有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附卷可見;原告因左膝受傷,行動
不能自如,顯無法擔任教學工作,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至少有1月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
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先後前往
中山醫院、林新醫院就醫,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述傷害,復健長達2月以上,影響日常生活之程
度不輕;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及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之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⑤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又本件車禍
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中醫療及器材費為7,822
元,接送費用1,8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書附卷可證,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704元及就診交
通費用2,245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僅得另行請求就診
交通費用645元。
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645元(計算式
:交通費用645元+減少工作損失50,000元+慰撫金100,0
00元)。
(五)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1: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
偏右行駛,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原
告自承路況不熟,因聽說附近有美語學校,繞過去看一下
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
101年8月1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告有分心注意尋找路旁
之建築物,未能全神注意道路交通情況,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形,為肇事次因(行車事故鑑委員亦同此結
論),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被告與
原告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承擔過失
責任為10%,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六)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50,645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35
,581元【計算式:150,645X0.9=135,581,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