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旭森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銘
被 告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
○路○號2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日101年3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又因被告
違約,原告才能請求系爭本票票款,故由被告出具授權書授
權原告得隨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被告尚積欠原
告12,868,8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就其中1,
000,000元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提出之書狀均辯稱:為
擔保被告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森公司)對原
告之機具設備投資分期付款債務,被告方簽發系爭本票,惟
被告旭森公司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並無積欠原告12,868,800
元之事實,原告就此應予說明及舉證。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被告亦未
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且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經被告同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租
金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足
證被告確實仍積欠原告12,868,800元之借款債務,並授權原
告隨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
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等情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
抗辯,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共同簽發而未清償
,並有免除執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之記載,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追索請求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
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12,868,800元,從而原告依據本票
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本票票款
中之1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0,900元,此外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故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