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吳龍興
被   告  黃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32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00元(房
屋現值合計368,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88,000元,以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1703號債務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
格計算)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之租金19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320元,尚應
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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