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游祥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輝煌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住居所(與戶籍登記一致),不得以郵政信箱號碼替代
  。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70之157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
  本。
三、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者,應依法繳足。
四、前開土地最近3年之地價謄本(載明申報地價)。
五、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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