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游祥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輝煌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住居所(與戶籍登記一致),不得以郵政信箱號碼替代
。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70之157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
本。
三、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者,應依法繳足。
四、前開土地最近3年之地價謄本(載明申報地價)。
五、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