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信立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並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
不該,且被告經警委託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傷,暨被告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第1頁),且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左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
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