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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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案未審結,經本院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96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業已經偵查終結,完成全部相關人員之訊問、蒐證、調
查,被告當無可能與其中任何一人事證更改原證述、供述、證據,另相關證據即公文處理文件更不可能更改變更,故本案相關證據可得完整確保。且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擁有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
㈡本案被告僅係擔任「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五屆議會第二十
二次議長、副議長聯誼會」相關作業之綜理、策劃,對於採購事項完全依承辦單位之簽擬上網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被告絕無可能掌握其中任一決定性因素,以為勾串廠商或索賄。而被告對於相關採購業務係「主管或監督」,並非「經辦」,退萬步言縱有構成犯罪,亦僅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㈢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已體弱多病,需賴被告照顧。
㈣又本案於偵查階段中,檢察官及偵查中裁定羈押之法官已同
意解除被告之禁見,惟經起訴後,卻反而又再度裁定禁止接見,前後比例失衡。是縱鈞院認為羈押與否之條件尚待釐清查證,仍懇請至少准予解除禁見。
㈤據上,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取捨與證明力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業據共犯 樊小燕葉文孝 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證人樊家和、 廖錦秀孫惠生劉仁堯葉金滿毛燦曾忠義 之證述,另有相關之桃園縣議會辦理本次聯誼會之相關簽呈、經費概算表、購案預算書、招標及無法招標之公告、湘金公司訂貨單、哈雷公司報價單、巧思公司活動企畫書、陳情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琉璃、議員手冊及名板名單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本案經審理後,被告之行為有無犯罪?究犯何罪?係屬實體認定之問題,非屬押審查所應認定之問題,被告稱其縱有所犯,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非同法第4條之罪云云,當屬無據。而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依前開判例說明,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案尚待與其他共犯對質詰問,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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