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丙○○2家均在臺北市五分埔地區經營服飾店,甲○○則為乙○○僱用之員工,乙○○與丙○○於民國98年4月7日20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丙○○家人所經營之服飾店1樓店面內,共同徒手毆打臉部等處方式,傷害丙○○之身體,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臉部等處,而與乙○○互毆,嗣經丙○○之父 莊文豐 下樓攔阻,乙○○、甲○○始行離去。惟丙○○心有未甘,旋即前去臺北市○○區○○路○○○巷36之1號乙○○經營之服飾店內,與乙○○、甲○○各別承接前開傷害之故意,丙○○與乙○○、甲○○互相拉扯毆打,終致丙○○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臉、頸部及頭皮磨損擦挫傷、肩胛部挫傷、右手中指指甲下流血等傷害(甲○○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證人莊文豐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其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其餘人之供述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員警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末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診斷證明書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此書證並無係偵查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傷害丙○○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言及偵查中指述可證,另有證人莊文豐於偵查中結證之詞可佐,及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乙○○自白相符,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傷害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認有與告訴人丙○○在乙○○店內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乙○○共同打丙○○,我都沒有受傷,也沒有提出告訴」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與乙○○在2家服飾店內接續傷害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先1個人到我家,說我欠人教訓,然後1巴掌打過來,接著,我問她為何打我,她說打我剛好而已,就繼續邊打邊罵,對我拳打腳踢,甲○○在她店裡,看到我被打,她也衝進來打,她還扯我頭髮,我怎麼撥都撥不掉,我的頭皮快要被撕開,她是一手拉我的頭髮,一手打我,打我的身體各地方,打背部及臉部」、「後來我去乙○○店裡,去找甲○○理論,甲○○又開始抓我的頭髮,後來可能因為她們家有塑膠袋、衣服很擠,我就跌倒,乙○○就過來抓我的臉,乙○○她不讓我起來,把我壓在地上,乙○○撲在我身上抓我的臉,甲○○又開始扯我的頭髮,還打我,像打小孩一樣打,打我的身體,打手、腳及背部,我遭甲○○抓頭髮,因此身體的行動就有困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其於警詢中亦陳述:「當時乙○○
1個人先走進我店裡,揚言說要好好教訓我(台語)等語,當時我愣住了沒反應,乙○○先以右手打我巴掌,我隨即回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她後來接著一直抓我的臉部及頭髮,當然我本能會用手將她撥開,我一直處於弱勢,當時情況很混亂,她的女店員(甲○○)也衝進來也拉住我頭髮,我一直揮手阻擋她們打我,後來我爸爸莊文豐下樓看到這個狀況,就出手將我們3人拉開,當時我曾說要報警,我爸爸說算了不要報警,所以才沒有報警,我非常生氣,當時我爸拉著我的手,但還是被乙○○及女店員繼續毆打,後來我爸爸撿回乙○○的眼鏡還她後,她們回去之後,我一直感覺非常憤怒,所以就跟著過去她們店找乙○○理論,然後她們2人先後又再次毆打我,用拳腳毆打我全身各地方及抓臉及頭髮等,當時我被打倒在地上,我爸爸是跟著過來有看到這狀況,出手將我們拉開,等我回到店後,我用店裡電話報警」等情節(98他393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另核諸告訴人丙○○於 事發 當日告訴伊始即向檢察官陳稱:「乙○○直接衝進我住處,徒手扯我頭髮、抓我臉、打我巴掌,造成我臉部受傷,那個女店員(甲○○)之後也進到我住處拉我頭髮,徒手毆打我臉部、頭部,她們是一起打我的」等語(見同偵卷第2頁),其指訴經過情節,始終大致相符,又核與證人莊文豐於警詢中證述:「98年4月7日晚間8點多,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店裡,我女兒被乙○○跟她的店員(甲○○)毆打,當時我在外補貨拿雨衣到樓上後,等我下樓時就看見乙○○跟她的店員共同毆打我女兒,當時我用手將她們拉開,我拉住我女兒,但她們2人就接著打我女兒及拉她的頭髮,接著我將她們拉開後,乙○○她們回到她們店,我女兒有說要報警,但我說算了不要報警,接著丙○○可能因為被打不甘心,所以她就走到對方店理論,我跟著去看,我看到乙○○跟她的店員共同用手拉及抓我女兒的臉跟頭髮,接著乙○○將丙○○壓在地上並拉她的頭髮,後來我將她們拉開後,就把女兒帶回店裡,我女兒就報警處裡」等語(同偵卷第30頁),證人莊文豐於偵查中結證:「打架時我在場。乙○○先來我店內,我剛好補貨回來,看到乙○○等人到我店內抓我女兒的頭髮,乙○○說沒人教訓由我來教訓」、「(問:丙○○後來有無去乙○○店內?)乙○○2人來我店內抓我女兒頭髮,我拉開丙○○,乙○○2人仍抓著我女兒頭髮並說要報警,我說算了,後來丙○○才到乙○○店內理論,乙○○又抓她的頭髮」等語(同偵卷第63、64頁),亦均證稱被告甲○○與乙○○先後有在2家服飾店內拉扯丙○○頭髮或毆打等動作,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衡以告訴人丙○○及證人莊文豐就被告甲○○傷害丙○○時序地點、行為方式等傷害構成要件要素相關重要事實,均能具體陳述,且其前後所陳大致相符,復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言應可採信,被告甲○○否認有與乙○○共同毆打丙○○云云,已不足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丙○○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多處傷害,業據提出忠孝醫院98年4月11日驗傷診斷書可證,其陳述有遭被告甲○○拉扯頭髮及毆打臉、手等處,其於互毆過程中並有仰倒遭壓制等情,與驗傷診斷書所載顏面、右手、右臀等處受有傷勢的情狀相符, 益徵 告訴人丙○○及證人莊文豐所述情節並非虛情,被告甲○○確有傷害丙○○之行為。又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因遭甲○○抓頭髮,身體的行動就有困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甲○○以此動作壓制告訴人丙○○反應,以遂乙○○與其續行毆打丙○○,則被告甲○○與乙○○間就傷害丙○○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四)至於被告甲○○陳稱伊並未受傷,沒有提告等情,業與乙○○於警詢中陳述:「丙○○跟她爸爸衝到我店裡,丙○○就以手腳毆打我店員甲○○造成她受傷」等情(見偵卷第21頁),已有不合,況被告甲○○亦自認在店內出於本能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甲○○確有與丙○○肢體接觸後,進而被告3人發生衝突互毆情形,又被告甲○○是否提出告訴,係其法律上告訴權利之行使,自難以此情遽認其並未參與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與乙○○共同傷害丙○○之犯行,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傷害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承於98年4月7日20時許,在自宅店中遭毆後,隨即前去乙○○所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36之1號之服飾店內欲理論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打我,我沒有回手,我是正當防衛,我如果沒有回手,我會被她們打死。對方受傷,是因為她打我,她自己受傷」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傷害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述:「丙○○在她店門口辱罵我,一直罵很久,一直到晚間8點左右,我聽了受不了,所以就跑到她店裡質問她,...當時我有用手指著她,她馬上以手回擋,之後我立即就用手拍她肩膀,那時她馬上用腳踢我的左大腿,之後就開始抓我的臉毆打我,而我也立即抓她的臉也毆打她,我們打了約2分鐘後,丙○○的爸爸就將我們隔開,在隔開後我就自行回到店裡。後來約過了2分鐘左右,丙○○跟她爸爸衝到我店裡,丙○○就以手腳毆打我店員甲○○,造成她受傷,衣服也被抓破了,當時我上前勸架也被丙○○推倒在地上,並用腳踹我肚子2下,後來她爸爸就把她抓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我看見乙○○到對面店家,乙○○跟丙○○2人在莊家店內互毆,我也看見莊先生拉開她們2人,...約1、2分鐘,丙○○跟她爸爸衝過來我店內,...乙○○上前跟丙○○發生拉扯(互毆),後來莊先生就把她們2人拉開,將丙○○帶走」等語(同卷第25、26頁)所述被告丙○○亦有徒手回毆乙○○情節相符,另告訴人乙○○於97年4月7日事發後之21時53分許,即赴忠孝醫院急診,經診斷症狀有臉、頸部及頭皮磨損擦挫傷、肩胛部挫傷、右手中指指甲下流血等傷勢,復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見告訴人乙○○驗傷之時間與事發爭執時間相當接近,其既係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所造成。再徵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位置,主要係分佈顏面、頭頸部之挫擦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抓向臉部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若被告丙○○並未回手,告訴人乙○○焉有出手自傷顏面等處並致多處擦挫傷之理。是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時,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丙○○所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回手,告訴人乙○○傷勢是自己造成云云,洵不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告訴人乙○○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傷勢遍及臉、頸、肩、手指等處,顯係多次出手傷害行為所造成,應認被告此多數接續動作行為,係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此開傷勢,自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且本件被告丙○○在店內經其父莊文豐下樓攔阻後,復前往告訴人乙○○店內續與渠等發生互毆,縱使原本有現時不法侵害,該狀態應認早已結束,被告如認受辱,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且其嗣後確已報警處理),當時焉有不避再啟衝突風險,仍執意前去挑起事端之理,揆諸上揭意旨,被告並無防衛情狀,亦無有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傷害不法。
(四)從而,被告丙○○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亦應依法論科。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聲請調閱乙○○店內錄影資料,並請求傳喚「 小惠 」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頁),惟事發當日現場錄影資料早因檔案覆蓋滅失,業據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6頁),另「小惠」之人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亦據被告丙○○陳述在卷,應認上開證據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甲○○2人就傷害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被告乙○○、被告甲○○共同傷害丙○○行為,與被告丙○○傷害乙○○之行為,均係多次出手毆打她方身體致多處成傷,惟各次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公訴意旨僅就被告丙○○在乙○○設於臺北市○○路○○○巷36之1號店內傷害乙○○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店內已有對告訴人乙○○間互毆傷害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亦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平日為相鄰店家關係,罔顧人際間本應理性溝通,不思和平解決雙方紛爭,僅因細故動輒暴力相向,逞一時之快,不但傷及他人身體,亦滋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甲○○、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拒絕和解,餘被告亦迄未與他方和解,態度均非可取,另考量本件本質上為互毆事件,實施傷害犯行雙方人數,被告乙○○、甲○○2人傷害犯行分擔情形,告訴人丙○○、乙○○各所受傷勢情狀,又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林秀琴於審理中自白傷害犯行,坦然接受裁判之態度,暨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