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駕駛七P─七0六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趁乘客甲○○因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BLUETOOTH,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甲○○手指上之戒指二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十一秒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三十八秒許止,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接續撥出電話與 吳茂成 等人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以此方式盜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因而獲取免納四十五元行動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電信費帳單後察覺,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確曾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與吳茂成等人通信,因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搭載過告訴人甲○○,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縣民大道三段與富山街口的寺廟鐵櫃裡撿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伊有拿來撥打,當時不知道是告訴人遺失的,後來警察要伊去把行動電話找出來,伊回到廟裡去找已經找不到,但是看到二個戒指,伊就把戒指拿給警察看是不是告訴人遺失的,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現金、戒指等物;伊在警察詢問時,腦中一片混亂被嚇傻了,另檢察官又依照警察詢問的問題訊問伊,伊才會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趁乘客即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之際,竊取告訴人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BLUETOOTH,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現金六、七千元、告訴人手指上之戒指二只;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十一秒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三十八秒許止,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撥出電話與吳茂成等人通信,以此方式盜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因而獲取免納四十五元行動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為指訴、證人吳茂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未出帳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六0頁)。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伊主動提供給
警方的二支戒指,係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載一個客人至臺北市○○區○○○路及龍江路口一帶時,從那個客人手上拔下來的,因為伊看客人喝醉了,沒辦法反抗所以將他的手扳開,在車內把他的戒指拿下來;此外,伊還拿了那名客人的一支行動電話,裡面有二張SIM卡,另外還有現金約六、七千元,行動電話是客人放在伊車內後座,現金原本在客人的皮夾內,皮夾掉在座位上,伊從皮夾內將現金拿走,之後將皮夾塞回到客人的後褲袋內;現金伊已花用完畢,行動電話伊交給伊在大陸的女性友人,她交給她兒子使用;伊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伊所有、廠牌SAMSUN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撥打電話給伊之同學吳茂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南京東路、龍江路口,拿走計程車上客人的戒指、手機及現金,伊係一人犯案,沒有使用工具,伊趁客人在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睡著時從客人手上拿下戒指,現金已花掉了,戒指有拿出來還了,手機內的SIM卡伊有拿來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明確供承伊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現金、戒指之經過,並坦認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且未曾表明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戒指係自廟中撿拾而來。被告雖辯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非出於其本意,惟上開調查、訊問筆錄,均經被告於其後簽名確認無誤,此參前揭筆錄末頁即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八頁),堪認被告已確認筆錄內容符合其真意始簽名其上,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非出於本意而為前揭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取。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而為上開辯稱,與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詞差異甚大,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警提供含被告照片在內之六張被指認人照片時,明確指認編號五所示照片中之人,即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許搭載伊之計程車司機,而編號五所示之照片之人即係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另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的指認是實在的,伊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並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第三十七頁反面),是告訴人在未見到被告之前提下,仍可於六張被指認人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之照片,顯見被告確係當日搭載告訴人之司機無訛;被告一再否認曾搭載過告訴人之事實,顯係為了遮掩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另告訴人並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因喝醉了意識不清,但可以感覺有人在伊身上摸索,且依稀感覺有人將伊之手指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伊係自告訴人手指上拔下戒指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確係當日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
⒊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為
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未曾將行動電話借與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再觀諸卷附之查詢明細單(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所使用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一秒時起,即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撥打紀錄,顯見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一秒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即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始有可能取得該行動電話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始在臺北縣縣民大道三段與富山街口之寺廟內拾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吳茂成曾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接獲警方之證人通知書時,被告有打電話約伊見面告知伊此事,被告說他曾經在中和大潤發拾獲一張SIM卡,並使用該張SIM卡對外撥打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被告所稱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地點,亦與證人吳茂成上開證述不符。是被告所為在寺廟鐵櫃內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戒指之辯解,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於上開期間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有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