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祥泰五金行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0巷9弄9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駕車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顏面撕裂傷(人中3公分;下巴4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擦傷、顏面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8月9日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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