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主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複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2月9日追加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1款)、第23
1條規定有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間簽訂廣告委託契約書,約定自95年4月21日起
至96年4月20日止,指定被告為Wellspring品牌之預防醫學保健保養類商品(下稱Wellspring商品)在所有媒體之唯一廣告代理商,負責該商品之廣告推銷事宜(包括提供原告關於所拍攝產品廣告策略建議、行銷策略),並提供原告3分鐘、25秒之廣告宣傳帶(CF),並為原告尋找訴外人 全嘉莉 為Wellspring商品之獨家專業代言人,原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提供之廣告宣傳帶,經兩造確認為Wellspring商品中之清潔產品「銀剋菌」,就此,原告已於95年5月30日支付40%廣告製作費20萬元、為拍攝廣告投入之額外費用56,700元、代言費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原拍攝之廣告內容與其承諾給予原告之效果相去甚遠,甚或遭主管機關認定超出一般化粧品使用範圍,而有修正之必要,被告就該應予修正部分遲未進行,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竟向原告謊稱如先行支付所餘60%廣告帶製作費用,即可獲修正之廣告帶,原告基於信任,將所餘廣告帶製作費用分兩造支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提供合乎契約本旨之廣告宣傳帶。
㈡被告為Wellspring商品所有媒體之唯一廣告代理商,亦為原
告媒體預算及策略概念執行顧問,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廣告宣傳帶,原告須另覓他人修改代言人照片、拍攝商品照片,並自行提供資料予東森型錄企劃,由其內部製作,被告完全未盡其擔任Wellspring廣告代理人之義務。原告已於97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關於Wellspring商品中清潔產品廣告拍攝部分之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廣告製作費用50萬元。
㈢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廣告宣傳帶,致原告一直無法順利安排代
言人出席代言活動,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亦未能使原告繼續使用代言人全嘉莉之肖像,原告支付全嘉莉廣告代言費40萬元,作為Wellspring品牌代言人、拍攝電視及平面廣告之報酬,及為拍攝廣告所投入之費用56,700元,因無實益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之。
㈣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屬
附有終期之契約,被告既本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系爭契約復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應有之服務,其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為之給付。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
,係指兩造就系爭廣告之合作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96年
4月20日止,該約定僅係訂明兩造履行權利義務之期間而已,與民法所稱之「附終期之法律行為」無涉,而被告係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廣告製作費等相關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為之給付,尚屬無據。
㈡原告委託之內容分為:廣告內容製作、聘請代言人代言(包
括:電視廣告及平面相關媒體製作物之拍攝錄製及出席品牌活動一場),前者費用為50萬元,後者費用為40萬元。關於廣告拍攝部分,原告於95年4月7日提供相關資料及產品包裝設計檔案予被告,兩造確認腳本後,被告隨即於95年5月23日進行拍攝與製作,拍攝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在現場跟拍,被告於95年7月13日將剪輯製作完成之DVD母帶交付予原告。嗣因原告要求修改部分廣告內容,被告於95年
8月21日進行補拍、修正,並於95年9月7日將系爭「銀剋菌」產品之廣告工商帶及短秒數廣告(20秒)腳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確認,迨至95年9月
8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9月中旬親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員工 梁瀞云 完成交片確認,並於95年10月23日將被告所交付之「Wellspring廣告20秒腳本95.09.08.doc;amaizrul.gif;MaizeBkgrd.jpg」等電子檔轉寄予第三人使用,再於96年1月17日依約給付所餘之60%廣告製作費,原告顯已確認系爭廣告內容無問題,始將之轉寄第三人使用,並付清所餘廣告製作費,被告業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㈢媒體預算及策略概念之運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
,被告須依原告所提供並確認之媒體廣告排期表執行,此因涉及於媒體刊登廣告之時段、時間長短,及原告之廣告預算,故須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始能依原告確認之媒體廣告排期表執行,此所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原告向被告託播廣告時,應另填送廣告託播單(媒體CUE表),原告向被告填送廣告託播單,係屬要約行為,被告保留承諾權之故,被告並無就原告之產品事先主動提出一套策略建議與行銷策略計畫書之義務。
㈣系爭廣告製作與代言係以「銀剋菌」商品為主,被告已完成
「銀剋菌」商品廣告之製作,就電視廣告拍攝錄製部分,全嘉莉已依約拍攝完畢,至於出席品牌活動一場,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銀剋菌」商品推出並上市,被告自無要求全嘉莉出席「銀剋菌」商品活動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支付全嘉莉廣告代言費40萬元,及為拍攝廣告所投入之額外費用56,700元,因被告遲延交付廣告宣傳帶而無實益,核非事實,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全嘉莉之代言費40萬元,及拍攝影帶之費用56,700元,自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關於代言費第d、e小項約定代言人不得有不利於
此廣告影片之相關言論及形象,且於代言期間不得擔任同性質之商品代言人,係指全嘉莉不得有不利於「銀剋菌」商品廣告之言論與形象,且不得代言與「銀剋菌」商品同性質之商品,全嘉莉於富邦MOMO購物網為Simply系列保健所代言之商品,其代言期間如未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即無違約之虞,而其所代言推薦之「時光回溯美顏術」商品與「銀剋菌」商品是否屬同性質商品,亦有疑義,況縱全嘉莉上開代言行為有可歸責之違約原因,依系爭契約約定,亦應由全嘉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與被告無涉。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間簽訂廣告委託契約書,約定自95年4月21日起
至96年4月20日止,委託被告承辦Wellspring品牌媒體行銷服務之廣告宣傳製作規劃事宜,被告負責全媒體廣告媒體單一發稿權。委託內容:⒈廣告製作費:50萬元,平面拍攝費及演員費另計。廣告內容:簽約後被告應按原告確認之腳本進行拍攝製作宣傳帶3分鐘1支,另剪輯1支短秒數廣告(
25秒以內)。⒉代言費:原告同意由被告聘請全嘉莉擔任Wellspring品牌年度代言人,代言內容包括電視廣告及平面相關媒體製作物之拍攝錄製及出席該品牌活動1場。代言人應配合原告之拍攝時間為1日(總時數最多為12小時),若因導演要求需另外搭配廣告配音(含廣播廣告),原告應支付原告代言人酬勞總計為40萬元(本院卷一第8頁)。
㈡原告於95年5月30日支付40%廣告製作費20萬元、為拍攝廣
告所投入之額外費用56,700元、代言費40萬元予被告,並於96年1月17日支付所餘60%廣告帶製作費30萬元(本院卷一第67-68頁)。
㈢被告於原告95年4月7日提供「銀剋菌」商品資料後,以全
嘉莉為代言人,拍攝「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並於95年7月13日將拍攝剪輯製作完成長度3分鐘之A-COPYDVD1片交付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本院卷一第74頁)。
㈣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以存證信函解
約系爭契約關於廣告拍攝部分之契約,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199-20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廣告製作費50萬元,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廣告代言費40萬元、為拍攝廣告投入之額外費用56,7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為之給付956,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為之給付956,700元?㈡被告就「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之拍攝有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所支出之廣告代言費40萬元、為拍攝廣告投入之額外費用56,700元是否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為之給付956,700元?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956,700元,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為附有終期之契約,該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論據。惟查: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於期間屆滿時消滅,係指原法律關係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5年4月21日至民國96年4月20日止」,固屬附有期限之法律行為,惟系爭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僅向後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消滅,被告受領956,700元之給付既係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以系爭契約為附有終期之契約,該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主張被告前所受領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核非可採。
㈡被告就「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之拍攝有無給付遲延情事?系
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⒈被告於確認「銀剋菌」商品腳本後,即於95年5月23日進行
系爭廣告宣傳帶之拍攝、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拍攝當時亦在現場跟拍,被告並於95年7月13日將剪輯製作完成之廣告宣傳帶ACopy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TVCF拍攝客戶支援清單、拍攝通告單、拍攝現場照片、交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0-71頁、第73-74頁、第116頁)。而原告就系爭廣告宣傳帶之拍攝要求若干修正,被告於95年8月21日於優式牙醫診所補拍、修正,並於95年9月間將完成製作之「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交片之後,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或要求修改,業據證人梁瀞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交付的片子是已經完成製作或是初步拍攝的片子?)是已經完成製作的片子,是在我們公司的大會議室交付,時間大約是95年9月」、「(交片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有觀看影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對影片內容有無要求修改?)當天有看影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未要求修改,因為要修的,在交片之前就已經修改,所以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沒有要求要修改」、「(95年9月交片之後,原告是否有針對系爭廣告表示不同意見或者要求修改?)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12頁反面、第313頁)。再者,「影片拍攝製作前,乙方(按即原告)支付甲方(按即被告)前期款20萬元(未稅,即期票),乙方確認交片(件)後支付甲方交片款30萬元(未稅,票期45天)」,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於96年1月17日將所餘60%廣告帶製作費30萬元支付予被告,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統一發票、存入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68頁)。原告於系爭「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交片後既未要求修改,而其業將廣告宣傳帶尾款付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復足徵其已確認交片(件)無訛,應認被告業依約將「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交付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原拍攝之廣告內容與其承諾給予原告之效果
相去甚遠,甚或遭主管機關認定超出一般化粧品使用範圍,而有修正之必要,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始終未提出合乎契約本旨之廣告宣傳帶等語。惟查:
⑴被告應提供之廣告宣傳帶,經確認為Wellspring商品中之清
潔產品「銀剋菌」,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第267頁)。而原告於96年5月24日催告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主旨欄載明:「耀威的面膜資料」,附加檔案載明:「耀威面膜產品簡介(中文版)96.3.5.ppt;1傳明酸資料-2.doc;奢華流金絕白淨亮面膜產品概述--
96.3.6(美白).doc」,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該電子郵件所謂「廣告啥時好啊」、「差不多了吧」、「也請 瀞芸 加加油」應係針對「面膜」商品而言,與「銀剋菌」商品之廣告宣傳帶是否完成無涉,原告以之主張其曾催告被告儘速修正「銀剋菌」商品廣告宣傳帶,及被告未提出合乎契約本旨之廣告宣傳帶,尚非可採。
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廣告宣傳帶仍以「銀剋菌」為名,與行政
院衛生署95年6月1日衛署藥字第0950321795號函之內容相違,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02頁)。惟查:行政院衛生署發函之日期為95年6月1日,而被告交付系爭廣告宣傳帶ACopy、製作完成廣告宣傳帶之時點為95年7月13日、95年9月間,原告將梁瀞云95年9月8日傳送之20秒腳本轉寄他人(本院卷一第76頁)、付清所餘60%廣告帶製作費30萬元之日期則為95年10月23日、96年1月17日,依其時點觀之,倘原告認被告有就此修正之必要,何以其間均未要求被告進行修正(按:96年5月24日電子郵件並非針對「銀剋菌」商品,已如前述)?何以仍於95年10月23日將梁瀞云95年9月8日傳送之20秒腳本轉寄他人(本院卷一第76頁),甚或於96年1月17日將所餘60%廣告帶製作費30萬元支付予被告?足見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廣告宣傳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提廣告宣傳帶未合乎契約本旨,尚不足採。
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廣告宣傳帶,經勘驗結果,其特效出現之
文字內容、旁白內容、影片畫面固與腳本內容有些許不同,而旁白發音亦有錯誤、語氣不連續之情形,20秒廣告宣傳帶,除全嘉莉部分外,無旁白、背景音樂(本院卷一第99-103頁、第270頁)。惟查: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給付,縱其內容未能與腳本完全相符,發音、語氣亦未臻完善,亦非屬給付遲延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之拍攝有給付遲延情事,尚非可取。且原告於系爭「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交片後並未要求修改,甚或將所餘60%廣告帶製作費30萬元支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補正上開與腳本內容不同之處,及發音錯誤、語氣不連續之情形,復將所餘廣告宣傳帶製作費尾款付清,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應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廣告宣傳帶無瑕疵,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提廣告宣傳帶未合乎契約本旨,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足採。
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業詳前述,原告以被告就「銀剋菌
」廣告宣傳帶之拍攝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即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廣告製作費用
50萬元,自屬無據。㈢原告所支出之廣告代言費40萬元、為拍攝廣告投入之額外費
用56,700元是否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承前所述,被告關於系爭「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之拍攝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廣告宣傳帶,致其無法安排代言人出席代言活動,其支付全嘉莉之廣告代言費40萬元、為拍攝廣告所投入之費用56,700元,均為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契約於期間屆滿時,係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以系
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主張被告前所受領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並無理由。而被告關於系爭「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之拍攝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該部分契約,於法不合,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1款)、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廣告製作費用50萬元,及賠償其支付全嘉莉之廣告代言費40萬元、為拍攝廣告所投入之費用56,70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1款)、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原亦提及被告未履行媒體預算、策略概念運行之義務,及全嘉莉代言之商品包括「面膜」商品,其另代言Simply系列商品,並遭行政院衛生署處罰一事,致Wellspring品牌形象受損等語。惟查:原告嗣已變更陳述,主張其以被告關於系爭「銀剋菌」廣告宣傳帶之拍攝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該部分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廣告製作費用50萬元,關於其支付予全嘉莉之廣告代言費40萬元部分,則改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有所請求,有關被告是否未履行媒體預算、策略概念運行之義務,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代言費第d、e小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