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丙○○
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林家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於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計程車排班處,被告乙○○本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將車輛逕向左方駛出,適原告之子 曾柏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即向左閃避煞車,並因此人車失控倒地,遭同向由訴外人 李來春 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致其顱骨骨折併氣血胸,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70元、殯葬費用116萬9,160元、原告丙○○、甲○○之扶養費187萬5,545元及205萬3,65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是原告丙○○、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6萬3,310元及464萬1,418元,扣除各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甲○○371萬3,310元及389萬1,4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71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9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晚無酒醉駕駛亦無精神喪失,將車合法停靠於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計程車排班處,並無違規併排,於起駛前亦非突然起步,而係緩緩向左方切入車道,適原告之子曾柏翔所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車速過快而人車失控倒地,並遭李來春所駕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而不治死亡,然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曾柏翔之機車發生碰撞,曾柏翔之車速過快方為本件之肇事主因,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關殯葬費用116萬9,160元部分已逾一般必要支出,且伊無支付能力;另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實無待於曾柏翔扶養;且伊現在無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
許駕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計程車排班處排班,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向左方駛出,適原告丙○○、甲○○之子曾柏翔所騎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即向左閃避煞車因而人車失控倒地,遭同向由李來春所駕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致其顱骨骨折併氣血胸。曾柏翔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
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刻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李來春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
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裁定駁回。
㈢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6,370元、喪葬費116萬9,160元。
㈣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各75萬元共計150萬元。
㈤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0000年0月0日生,曾柏翔為00年0月00日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子曾柏翔死亡,應對 渠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違規併排於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計程車排班處,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逕向左方駛出,致曾柏翔閃避不及煞車因而人車失控倒地,遭同向由李來春所駕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致其顱骨骨折併氣血胸,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等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4號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984號卷第33-40頁、第47-51頁),且現場目擊證人 王家平 亦證稱: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違規併排於該處,為打方向燈即往傷者所駕駛之行經方向切出來,被害人立即煞車,但人往營業大客車方向跌倒,而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卷第44-51頁)。且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述如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曾柏翔致死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⑴醫藥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37
0元乙情,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交附民卷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賠償其3,185元,自屬可採。
⑵殯葬費: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各為死者曾柏翔先行支出116萬9,160元之殯葬費,並據其提出太平間費用收據、遺體領回切結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館單據、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進主塔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齊供代辦費、薦卡費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交附民卷第25至31頁)為證。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為社會一般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但追悼超薦費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之收斂費5,500元、殯儀館服務費22,400元、供飯祭拜支出1,450元、塔位管理費35,000元及塔位36萬元、道士誦經支出1,800元、1,500元、祭品2,350元等,均屬必要之收斂及埋葬費用。至原告主張另有168,000元、176,160元骨灰罈、靈堂等支出云云,固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然矧之上開單據並無記載支出用途及明細,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另原告主張其尚支出頭七等費用39萬5,000元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核其性質應屬追悼超薦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無必要等語,即為可採。是原告於喪葬費用部分各請求於215,000元(計算式:5,500元+22,
400元+1,450元+35,000元+36萬元+1,800元+1,500元+2,350元=430,000元÷2=215,0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丙○○及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及00年0月0日生,其2人於曾柏翔死亡時,年約54歲、48歲。惟原告丙○○任職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7年度薪資所得為939,832元、利息所得84,820元,原告甲○○97年度薪資所得519,525元,並有股利所得10餘萬元及房屋、土地各1筆,其中土地部分僅公告現值即有3074,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53頁),足見原告2人均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且名下擁有不動產,原告丙○○並有利息所得,以利率年息2%計算,其存款應有數百萬元,益見原告丙○○、甲○○均有一定資力,且能自給自足,縱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非無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各187萬5,545元及205萬3,653元,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則待業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丙○○、甲○○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害人曾柏翔為原告之子,原告2人對曾柏翔教養20年所耗費之心力,突遭被告撞傷死亡,死亡時年僅20歲,原告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應深且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憑採。
⑸綜上,本件原告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
185元、喪葬費2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原告丙○○、甲○○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18,185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固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曾柏翔於事故發生時,發現被告起步向左駛出時,向左閃避煞車後失控滑倒,有駕駛失控之情事,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害人亦有駕駛失控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以酌減其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丙○○、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4,548元,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24,5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24,5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