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 劉瑞成 即晉燁工程行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甲○銀行奉准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甲○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予聲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而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華商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
5年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准予甲○銀行變換提存物為現金71,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丁○○、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劉瑞成即晉燁工程行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7年度審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614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司促字200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劉瑞成即晉燁工程行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