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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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⑴於民國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7月29日確定。⑵又於9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2年
7月7日確定。⑶又於91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5月19日確定。⑷又於9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2年6月
9日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⑷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二)丙○○不知悔改,與丁○○(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新竹縣○○鎮○○里○○段上枋寮小段0001地號,由丁○○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機房鐵門後,2人共同竊取乙○○所有之2000瓦功率放大器1臺、25瓦前級2臺、電源供應器2組、ASUS電腦
1組、1000瓦功率放大器1臺等。其等2人得手後,因以機車載運前述竊得之贓物困難,遂由丙○○致電不知情之 詹文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搬運贓物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際,為 黃欽標 、 洪偉翔 發覺而捨棄贓物,而慌忙徒步竄逃,經警依現場遺留之上開自小客車通知詹文興到場說明,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