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戊雄
劉勝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戊雄與劉勝珠於民國99年8月5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農田內,因雙方所有農田排水問題發生糾紛,詎廖戊雄與劉勝珠爭論後一言不合,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廖戊雄以徒手方式,劉勝珠先以徒手,後再持竹枝,相互毆打對方,致廖戊雄受有右側鼻出血、下唇擦傷、右大拇指腫痛(漏載右大拇指腫痛)等傷害,劉勝珠則受有左鼻孔間裂傷2×2.5公分、鼻中瘀青併挫傷、背挫傷(漏載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戊雄與劉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雖知悉該情,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戊雄與劉勝珠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對方因前揭農田排水問題發生口角,且於口角後,雙方分別受有揭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廖戊雄辯稱:伊認為這不是互毆,是劉勝珠先動手打伊,伊是要保護自己,且劉勝珠手上有拿檳榔刀,第2次還有拿木棍,伊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被告劉勝珠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廖戊雄打到伊倒地,伊是老人家,已經70幾歲了,伊如何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互毆,被告劉勝珠並有持木棍(實際上
為竹枝)攻擊被告廖戊雄,致雙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屏東縣同慶醫院於99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採證照片6幀在卷為佐(見警卷第
17、18、20至22頁)。被告劉勝珠雖一再否認其有持竹枝攻擊被告廖戊雄,亦無傷害被告廖戊雄云云,然被告劉勝珠有毆打被告廖戊雄之情,除據被告劉勝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外(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廖戊雄證稱明確如前,另證人即被告2人之鄰居 楊錦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廖戊雄走到廖戊雄的田尾,劉勝珠走到他自己的田頭,2人就發生口角對罵,後來,劉勝珠就跑到廖戊雄的田裡,2人就打架了。我看到劉勝珠拿檳榔刀,他是用右手打廖戊雄,打了後,2人就扭打在地上,我就將他們2人分開。分開後,劉勝珠就拿竹子打廖戊雄,2人就又扭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亦係證稱被告劉勝珠確有毆打被告廖戊雄,且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確有手持竹枝攻擊被告廖戊雄之行為,足見被告廖戊雄所指遭被告劉勝珠傷害乙節,尚難遽認係屬無稽。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廖戊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廖戊雄係於案發當日即99年8月5日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可知被告廖戊雄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戊雄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廖戊雄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劉勝珠既與被告廖戊雄發生口角衝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廖戊雄所受傷勢應係被告劉勝珠所造成無疑。再者,徵諸被告廖戊雄所受傷勢為「右側鼻出血、下唇擦傷、右大拇指腫痛」等傷勢,核與其指述遭被告劉勝珠以徒手及持竹枝攻擊臉部、頭部等處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劉勝珠應有毆打並持竹枝傷害被告廖戊雄之行為無疑。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正當防衛應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須為客觀上必要,其主觀上亦須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始克當之。至於所謂客觀上必要,應就侵害行為之方法、輕重緩急、危險性等情節,並參酌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或採行之防衛措施等情狀,而作客觀判斷。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廖戊雄固另辯稱:這不是互毆,是劉勝珠先動手打伊,伊是要保護伊自己,伊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劉勝珠先出手毆打被告廖戊雄,固如前述,然當時被告劉勝珠係已年逾7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稽,衡情被告劉勝珠之動作及反應自不如被告廖戊雄,則倘若被告廖戊雄於當時先加以迴避,當不致發生此次傷害事件,復衡以證人楊錦文前揭所證,2人當時係在打架,且還扭打在地上,則被告廖戊雄所為是否僅係單純對於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抑或本於傷害犯意,而對被告劉勝珠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甚有疑義,益難認定被告廖戊雄所為核屬正當防衛。是被告廖戊雄執此為辯,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相互傷害之犯罪事實,被告2
人所辯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2人間因前揭農田排水糾紛而發生爭執,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2人互毆,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前揭所載傷勢,自均有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雙方猶未能達成和解或對彼此有所賠償,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劉勝珠用以攻擊被告廖戊雄之竹枝,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勝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