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葡葡糖粉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葡葡糖粉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邱啟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1.9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6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611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1包,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塑膠剷管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與其所有本案無關之Nokia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0月3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紙、被告之尿液及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至8、13至17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檢驗結果,該包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1.9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3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490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27頁)附卷可按;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包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6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611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憑,再者前開2包毒品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啟明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啟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實驗室檢驗結果,該包
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1.9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邱啟明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
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
包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6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11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扣案之塑膠剷管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
檢驗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以,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毀之。
㈤末查,扣案之葡萄糖粉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是上開手機既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所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壹玖│邱啟明│││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2│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邱啟明│├──┼────────────────────┼───┤│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邱啟明│││點陸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含包裝袋)││├──┼────────────────────┼───┤│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壹支│邱啟明│├──┼────────────────────┼───┤│5│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邱啟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