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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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77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4年度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方韻清 所述不實,是事後虛構誣咬,方韻清編撰傳聞言論報復,空言誣咬,證人 林伊君 同為證人且在場見聞,何以不可採信,聲請人所述事實正確,並無詐欺,就本院85年上易第1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業執上開理由多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9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92年度聲再字第7號、93年度聲再字第495、496號、95年度聲再字第18、19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9、16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另觀諸本案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言聲請再審,但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20日、12月2日、9日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A㈡、㈢、㈣,然僅泛指本案應以聲請人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抵觸刑事訴訟法及憲法規定云云,迄今仍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其復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於法未合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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