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穎超 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穎超犯案後深感後悔,且已全部認罪,並配合檢警調查,亦提供上手予警方調查。母親僅有我與哥哥2子,現均在監,母親年逾70餘歲,又有高血壓、糖尿病,冬天好發心血管疾病,她一個人在家無人照顧,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我在哥哥明年執行完畢出監前先照顧母親,願意每天向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許穎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審酌其面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朱鴻乙蔣豪霖吳益寬岳寶圓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亦扣得分裝袋、分裝杓、行動電話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且次數達11次。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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