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11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 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 、劉光宗、 郭至奕 (原名 黃冠揚 )(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
9號判決;郭至奕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與某身分不詳、綽號「 康哥 」之人(無從認定尚未成年)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由綽號「康哥」之人邀集王豐裕、劉光宗加入,王豐裕另邀集吳正強、郭至奕、陳浩銘等人加入,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由吳正強承租桃園市○○區○○路○○○號13樓供該詐欺集團設置電信機房使用,劉光宗負責該處電腦設備之維護,王豐裕、吳正強、郭至奕、陳浩銘等人則依綽號「康哥」之人所提供之資料,以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電話詐欺方式分別為「第1線」、「第2線」、「第3線」,負責「第1線」之人佯裝為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負責「第2線」之人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負責「第3線」之人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由負責「第1線」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辦理貸款,其後由負責「第2線」、「第3線」之人接聽,誘使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匯款,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
1月21日查獲之日止,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王豐裕等人之詐騙計畫因而未得逞。嗣於105年1月21日17時5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27號卷㈠第70至76頁、,他字第498號卷㈠第76至78頁,本院卷㈡第104頁到106頁、第115到119頁),並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公安部刑偵局函附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黃冠揚等涉嫌詐欺案兩岸話務機房」續查情形進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427號卷㈡第1至12頁、第20至92頁,卷㈢第15至68頁,偵字第3241號卷字第55至59頁、第71至7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所稱「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乃屬本國之公務員,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單位之人員,非屬之,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本案詐騙集團所假冒者,係大陸地區之公安、檢察官,是起訴法條援引上開第1款規定,應屬贅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意圖騙取金錢,所為應嚴予嚴懲;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10至13、15至19、22至24及29至41所示之物,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8、9、21、26、2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處分准予發還吳忠禮、蔡佩容、許芳綾、林郁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22│教戰手冊│6張│├──┼────────────────┼──┼──┼────────────────┼───┤│2│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23│計算紙(內含教戰手冊)│1本│├──┼────────────────┼──┼──┼────────────────┼───┤│3│筆記型電腦(levono白色;已發還)│1台│24│平板電腦(已毀損)│1台│├──┼────────────────┼──┼──┼────────────────┼───┤│4│sin卡│5張│25│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5│平板電腦(含電源線)│1台│26│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發還)││├──┼────────────────┼──┼──┼────────────────┼───┤│6│平板電腦(含電源線)│1台│27│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7│ELIYA手機│1支│28│iphone5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發還)││├──┼────────────────┼──┼──┼────────────────┼───┤│8│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29│王豐裕第四台裝機單│1張│││發還)│││││├──┼────────────────┼──┼──┼────────────────┼───┤│9│隨身碟(已發還)│1支│30│詐欺集團用擦擦筆記載銀行額度│1張│├──┼────────────────┼──┼──┼────────────────┼───┤│10│吳正強租賃契約書│1本│31│中國居民身分證( 劉丹丹 等12人)│12張│├──┼────────────────┼──┼──┼────────────────┼───┤│11│寬頻接收網路系統器材(電路096304│1台│32│中國銀行提款卡(劉丹丹等57張)│57張│││9726)│││││├──┼────────────────┼──┼──┼────────────────┼───┤│12│計算紙(內含大陸人資料2張)│1本│33│中國手機門號│71張│├──┼────────────────┼──┼──┼────────────────┼───┤│13│記事本(內有大陸手機號碼)│1本│34│U盾│129支│├──┼────────────────┼──┼──┼────────────────┼───┤│14│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35│刷卡機│5台│├──┼────────────────┼──┼──┼────────────────┼───┤│15│lenovo筆記型電腦(內含硬碟、滑鼠│1台│36│samsung手機(無sin卡;序號:35│1支│││1個)│││0000000000000)││├──┼────────────────┼──┼──┼────────────────┼───┤│16│iphone5s手機(無sin卡;序號3586│1支│37│ELIYA手機│19支│││00000000000)│││││├──┼────────────────┼──┼──┼────────────────┼───┤│17│隨身碟│1支│38│台灣大哥大手機(無sin卡;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18│ 陳龍 門號卡0000000000(缺sin卡)│1張│39│交易憑證│2張│├──┼────────────────┼──┼──┼────────────────┼───┤│19│0000000000門號卡(缺sin卡)│1張│40│劉光宗筆電開機帳密│1張│├──┼────────────────┼──┼──┼────────────────┼───┤│20│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41│王豐裕租屋契約│1張│├──┼────────────────┼──┼──┼────────────────┼───┤│21│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發還│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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