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上訴人 許穎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4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79、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穎超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於警詢時固供稱向毒品來源上手「 田珍 」(原名 田淑珍 ,以下以此敘述)購買毒品時間為民國106年9月份。惟當時因甫受警察逮補,心中惶恐,且毒癮發作,身體狀況不佳,經警誘導始為上開供述。實際上伊自106年5月份起,即向田淑珍購買毒品;迄至106年9月21日被警查獲前,均由田淑珍供應毒品,伊被查獲後,供出田淑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原審未予減輕刑度,自有違法。
(二)伊曾於107年6月2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同時請求函調田淑珍所持用之2支行動電話及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聯絡紀錄,以與通訊監察譯文比對。惟原審未予理會,逕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鈞院為相同之調查,以還原實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1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各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如何非來自田淑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暨辯護人均答「無」。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具狀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暨函調田淑珍所持用之2支行動電話及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聯絡紀錄,以與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自無從調查。
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如上開之調查,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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