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16號上訴人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鶴壽 被上訴人 彭葉美妹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訴字第211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至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面積九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之廢水儲槽(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D之原料儲槽(面積九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E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二十點九二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二六二點一七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主文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592元,至上開主文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184,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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