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穎超 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本案販毒所得總計金額僅新臺幣1萬多元,並非大毒梟,惡性非重,且被告所供出之上手亦在偵辦中,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雙親,被告不會再犯,亦願意提出高額具保金,會依時去執行,不會逃亡,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處理家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許穎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1
月1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審酌其面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裁定於107年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 朱鴻乙
蔣豪霖吳益寬岳寶圓 等人證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扣得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分裝杓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11罪,次數非少。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非屬輕罪,且本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3月22日宣判,然在該案件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非輕,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因此,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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