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銓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敏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小胖」及 黃凱賢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檢察機關、法院公文書及冒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小胖」係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蕭敏銓因積欠「小胖」債務,乃應允後於「小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擔任把風之工作,且每次把風工作1次均可獲得抵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蕭敏銓、小胖、黃凱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電話機房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0時許起,先後假冒為臺北醫學院櫃臺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以電話聯繫黃專女,向黃專女詐稱:因黃專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年輕女子持往醫院看病,亦經「林坤山」詐欺集團持證件前往銀行冒名申辦帳戶,並因屢次傳喚未到,必須配合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調查,且須將存款轉到臺灣銀行購買黃金後交付公證,以配合釣出銀行的內鬼云云,致黃專女陷於錯誤,於10
4年5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購買1公斤黃金,並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外(地址詳卷),將前揭黃金交給前來取黃金且自稱林書記官之「小胖」,「小胖」則將該集團成員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黃專女收受而行使之,而蕭敏銓則負責於附近把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26日、27日、28日、29日,續以相同方式詐騙黃專女,黃專女則分別以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價格購買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黃金,且分別將購得之黃金交給前來取黃金且自稱林書記官之「小胖」,「小胖」則先後將該集團成員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黃專女收受而行使之,而蕭敏銓則均負責於附近把風,黃凱賢則於同年月27日、29日亦與蕭敏銓一同於黃專女前揭住處附近把風,而向黃專女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價值共計772萬3154元,起訴書誤載為772萬2154元),並由「小胖」將附表所示之黃金均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蕭敏銓則因此共獲得抵償1萬元債務之報酬。
二、案經黃專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敏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專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詹德雄林思龍 、郭慶忠、 簡銘圳陳振明 、證人即旅館櫃檯人員 盧儀靜陳潔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順旅館登記住宿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黃專女提出之新莊思源路郵局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黃專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我後來想想,被告應
該就是穿白襯衫向我拿黃金的人,他應該不只是把風的人,我去報案後,承辦員警也跟我說拿黃金的人有竊盜前科正在逃亡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係遭穿著白色襯衫、體型微胖之男子取走如附表所示黃金乙節,有路口、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6頁),而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臺中高鐵站搭車北上時,尚且與該名男子並肩而行,且2人之面貌、體型、穿著均截然不同,且被告亦無任何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告訴人黃專女此部分所陳,容有主觀記憶錯誤之情,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單據,雖係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偽造文書,亦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文;另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未曾有設置「檢察執行處」,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要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惟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各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小胖」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黃凱賢部分則僅於104年5月27日、29日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小胖、黃凱賢及所屬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黃專女詐得如附表所示黃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臺北醫學院員工或公務機關之警察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進行詐騙,續由「小胖」假冒書記官向告訴人黃轉女取得財物,被告、黃凱祥則於一旁把風,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小胖」及其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財物,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等詐騙金額甚鉅,當予嚴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集團之核心份子,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毫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均已由「小胖」持向告訴人黃專
女行使而交付之,業據告訴人黃專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偽造公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積欠「小胖」債務,為求抵償債款而應允為本案把風之工作,而被告自104年5月25日至29日均前往告訴人黃專女住處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每次抵償債務2000元,本案共獲取抵償1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明確(本院卷58頁反面),此部分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日期│偽造之公文書│內含偽造之印文│向黃專女詐得之財物│備註│││││││(偽造公文書所在│││││││頁數)│├────┼───────┼──────────┼─────────────┼─────────────┼────────┤│一│104年5月25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黃金1公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價值119萬4236元)│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字第24737號卷第│││││枚││27頁│├────┤├──────────┼─────────────┤├────────┤│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同上偵卷第28頁││││署傳票│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枚│││├────┤├──────────┼─────────────┤├────────┤│三││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同上偵卷第29頁││││證科104年度金字第61│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7號提存物單據(申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日期104年5月25日)│枚││││││││││├────┼───────┼──────────┼─────────────┼─────────────┼────────┤│四│104年5月26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黃金1公斤│同上偵卷第30頁││││證科104年度金字第61│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價值119萬5672元)│││││7號提存物單據(申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日期104年5月26日)│枚││││││││││├────┼───────┼──────────┼─────────────┼─────────────┼────────┤│五│104年5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黃金1.5公斤│同上偵卷第31頁││││證科104年度金字第61│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價值177萬9167元)│││││7號提存物單據(申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日期104年5月27日)│枚││││││││││├────┼───────┼──────────┼─────────────┼─────────────┼────────┤│六│104年5月28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黃金2公斤│同上偵卷第32頁││││證科104年度金字第61│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價值236萬7696元,黃專女│││││7號提存物單據(申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警詢時口誤為236萬6696元,│││││日期104年5月28日)│枚│見偵卷第37頁黃金現貨買進交│││││││易明細)││├────┼───────┼──────────┼─────────────┼─────────────┼────────┤│七│104年5月29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黃金1公斤│同上偵卷第33頁││││證科104年度金字第61│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18萬6383元)│││││7號提存物單據(申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日期104年5月29日)│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