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捌拾萬元整,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未依約繳還本息,依二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原告得就本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目前合計尚餘如主文所載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清償明細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