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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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18號原告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11月9日收受被告93年9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460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10日起算,至93年12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加蓋之總收文章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