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 吳祚大 、 林淑真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僅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權限,第三人固不得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承審法官黃欣怡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全部卷宗退回非訟中心,發給債權人部分確定證明書,竟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第388條之規定。退步言之,亦應將分為訴字之理由送達聲請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決定是否聲請訴訟救助或撤回,承審法官黃欣怡竟捨此不為,剝奪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之權利。綜上,黃欣怡法官跳躍式之無管轄權裁定,違憲違法,爰聲請黃欣怡法官永遠迴避聲請人所有案件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
1項、第519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其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具狀陳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就『視為起訴』部分撤回」等語(參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8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視同未起訴,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脫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繫屬,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
㈡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條民事事件業於101年5月4
日裁定終結,聲請人遲至訴訟終結後之101年5月2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至於其聲請黃欣怡法官永遠迴避聲請人所有案件,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