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卓怡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旺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二、事實:林旺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
9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6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經與上開3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甫於9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277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1年4月14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隆昌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070公克,驗後餘重0.2068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提撥管1支等物,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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