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義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開設之貨運行停車場飲用紅露酒500c.c.,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附近,不慎與 石亮 所駕駛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石亮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林正義送醫,依抽血測試測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277MG/DL(即呼氣測試法測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9毫克),並經警對林正義觀察、測試結果,認林正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正義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有二次酒駕之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與本件之酒醉程度、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生活狀況、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處有期徒刑7月,認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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