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吳青憲 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8日100年度司他字第29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上開判決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異議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1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惟異議人並未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未予審酌逕以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為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
111號審理程序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㈢準此,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
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包含異議人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其於起訴時因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零106元,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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