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79號、101年度偵字第2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 李建辰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
以101年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與 史中平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1段1巷3弄6號4樓史中平住處,共同自該處後陽臺之鋁窗,爬入上開儲藏室,徒手竊取 史宗儀 所有之手錶24只,得手後交由李建辰變賣,李建辰則於100年3月6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將其中9只手錶交予林正雄典當,林正雄明知該9只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70號1樓之大豐當舖典當,且將典當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李建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然
其先前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手錶係證人史中平、李建辰竊取告訴人之贓物云云。但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前供稱:伊當時懷疑這些手錶是不是假的,因為證人史中平可能無法負擔這些手錶,證人李建辰說他的身分不方便去當這些手錶,伊有問過是什麼身分不方便,證人李建辰沒有回答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197頁),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手錶來源本已有懷疑,且依常情,證人李建辰或史中平若係以正當管道取得上開手錶,大可以自己名義前往當鋪典當,或以個人名義在網路上拍賣,卻捨此不為,委請被告收受上開手錶後,以被告之名義前往典當,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史宗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見上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237頁),復有大豐當鋪當票影本1紙、典當贖回之手錶9只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1頁、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李建辰所交付之手錶係來路不明贓物,
而仍猶收受之,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但其並未因此獲取利得,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終至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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