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至浩
楊茹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薏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
林佩苓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至浩、楊茹雲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收養陳薏容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至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楊茹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與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薏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林佩苓之同意,約定由陳至浩、楊茹雲共同收養陳薏容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在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在職證明書與蘇澳鎮衛生所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㈠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
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1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薏容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1076條之2第2項規定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陳明德、生母林佩苓之同意。又收養人陳至浩、楊茹雲與被收養人陳薏容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本件收養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合先敘明。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又收養人夫妻因結婚9年而未生育子女故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並經收養人陳至浩、楊茹雲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應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再訪視報告認為:㈠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與被收養人已有7、8年相處經驗,對彼此生活習慣與個性相當熟悉,且與被收養人情感親密,能了解被收養人身心需求並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與引導,展現願提供被收養人完善生活照顧之高動機與意願:㈡收養人工作穩定,經濟情況尚佳,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及學習等相關需求之滿足;㈢被收養人對本件收養表現正向、期待;㈣依據收養人之收養意願、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婚姻關係、教養能力、支持系統與被收養人意願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7月18日101芳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收養人已依法接受本縣親職教育課程,此有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影本在卷可考,併考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情感親密,收養人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復有家人協助照顧,應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陳薏容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被收養人陳薏容亦到庭表達被收養意願明確(同上筆錄參照),本院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陳薏容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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