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國棟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2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聲請書誤載為101年)
1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 吳雲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國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吳雲卿10萬元,於9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匯款支付10萬元至被害人吳雲卿指定之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5月3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18日前將支付被害人吳雲卿10萬元之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受刑人於101年6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坦承僅於100年3月18日支付5000元、
100年4月21日、5月20日、7月20日、10月5日及11月8日各匯款3000元予被害人,受刑人迄101年6月13日止,僅向被害人支付2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1日士檢朝執戊100執緩字第14號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3日報到筆錄各1份、匯款收據影本6紙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且其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足額款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