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皓岳實業有限公司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涂欣媺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欣媺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開立及存入貨款支票、申辦勞健保加退及異動、員工薪資發放等財務事宜,竟利用職務之便,逾越授權範圍,不法挪用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數千萬元,聲請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揚公司)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涂欣媺賠償1,001萬5,000元,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開揚公司之訴駁回,聲請人開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另聲請人開揚公司及皓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岳公司)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涂欣媺返還及賠償民國94年至97年間溢領薪資736萬5,000元,現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本案訴訟承審法官適與前案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而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基本事實相同,是本案承審法官雖僅為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之裁判者,惟實與參與本案事件之前審裁判無異,本案承審法官既已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表明其意見,於本案恐不易更為公平之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立法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事件,原告開揚公司主張被告涂欣媺於93年至98年間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出,侵占1,001萬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本案訴訟原告開揚公司、皓岳公司主張被告涂欣媺於94年至97年間偽造高於約定薪資之薪資轉帳表及原告開揚公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溢領薪資736萬5,00
0元,並向會計師低報薪資,致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造成稅捐機關誤認原告皓岳公司逃漏稅捐,有課處數倍罰款之虞,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4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本案與前案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皆非同一。本件聲請人僅以本案承審法官與前案相同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於法不合。是以,本件客觀上既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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