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媛明知其所屬應召集團於民國100年1月10日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時,為警查獲用以聯繫應召站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其使用,亦非其所申請、購買,竟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 江天忠 妨害風化案件出庭作證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針對「何人幫你介紹性交易的客人」及「0000000000的電話是何人交給你使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稱:「客人會打0917的電話,電話我自己接的」、「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於數分鐘後,在上開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後,自白前揭偽證犯行,始悉上情。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0、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世宗 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連結到江天忠,我們當時有看黃詩媛所使用的電話號碼,不是這一支號碼等語相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9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00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結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中即自白犯行,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堪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事實,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惟被告尚能於偵查程序時自白犯行,以消減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