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盛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准,即取用告訴
人所有之牛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所竊得之物價值僅有約新臺幣(下同)22元,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奶1瓶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查上開物品經被告當場飲用完畢,其價值亦僅有22元,價值遠低於將因執行而生之成本費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1號被告林義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 蘇淑芬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牛奶1瓶(價值約新臺幣22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嗣蘇淑芬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淑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