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NWONGSANT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ENWONGSANTI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我國合法居留之效期固至民國112年8月26日始屆滿(見偵卷第23頁),然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76號被告SAENWONGSANTI(泰國籍)
男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已出境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WONGSANTI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 林智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再將上開機車踹倒在地,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林智琬。嗣經林智琬當場報警,當場逮捕SAENWONGSANTI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WONGS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琬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偷車,我是故意毀損本案機車,我想要讓警察抓我因為我想回泰國等語。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原先獨自側坐在本案機車上,單手伸向車頭處,見有路人經過或在旁停車,便立即將身體轉向車頭,以雙手伸往車頭處鑰匙孔等節,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竊取本案機車或車廂內物品,應會趁四下無人之時為之,而非於人潮眾多之傍晚行竊,甚而在有旁人經過時才做出明顯破壞本案機車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辯稱應堪採信,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