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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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為兄弟,此據渠2人一致述明在卷,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任意毆打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造成手機螢幕破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工作發生爭執,乙○○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厝五路129巷前,徒手拉扯甲○○,並持安全帽、水泥板攻擊甲○○頭部、腿部,將甲○○所有之手機丟擲地面,致令該手機螢幕破裂,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甲○○,甲○○因而受有左肩紅腫壓痛、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毀損照片1張、傷勢照片3張、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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