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乙○○為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乙○○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8-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壢交簡字29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2號被告丙○○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龍門福星社區(下稱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務委員,而乙○○則為福星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福星社區房屋裝修乙事有所爭執,詎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福星社區地下停車場偶遇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不要囉嗦,你再囉嗦我就叫少年仔弄你的店」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恫嚇乙○○,致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遇到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被告恫嚇「你不要囉嗦,你再囉嗦我就叫少年仔弄你的店」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 蕭金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事項同上。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聯繫證人蕭金龍之配偶並請其出庭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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