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與本案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新臺幣4,500元,該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陳相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鍋台銘時尚湯鍋民族店」,徒手竊取店長 楊鎮宇 所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嗣楊鎮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相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4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