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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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家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房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健達貝多巧克力4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除未據扣案外,迄今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其受損害已經被告依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錢賠償方式獲得彌補,被告雖未另行歸還其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再就此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23號被告房家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家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勛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健達貝多巧克力4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6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褲子口袋及身上,僅就另行拿取之麥香紅茶2瓶結帳後,即行離去。嗣上址超商店長 任雨薇 清點存貨發現商品短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財物損失乙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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